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81号2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4916587X。
法定代表人:盘育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原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水利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2809870。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水利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5903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防洪局)、原审被告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从2014年元月10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10日该两人又签订一份《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2月22日,山水公司与安徽山川建设公司签订《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Ⅰ标段工程款协议》。上述协议的签订方及协议内容均涉及或可能涉及本案诉争的保证金80万元。故**、安徽山川建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