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03执异1号
异议人(***)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月,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长青路建筑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上城国际P35栋1110室。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观音洞村公塘组。
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山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珧凯公司)对本院(2015)六裕执字第01228-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珧凯公司称:本院在审理******、***民间借贷一案中,经***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异议人承建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现存于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建公司)的工程款670万元。异议人在保全后即提出异议,但未解除冻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15)六裕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挂靠广州珧凯公司承建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现存于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0万元的执行。该裁定作出后,我院追加安徽山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5)六裕执字第012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以广州珧凯公司名义实际承建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的工程款720万元。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法处分异议人应收债权,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是: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安徽山川公司是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的实际承建人,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异议人是该工程的承建人,组织施工完全是以异议人为主体进行的。2、安徽山川公司仅是分包人,异议人与其签订有分包合同,根本不是挂靠关系,更不是安徽山川公司以异议人名义实际承建工程。因安徽山川公司私刻项目部印章、侵占工程进度款等违约行为,异议人自2014年12月26日起终止了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且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对尚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能以执代审直接处置。
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珧凯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身份信息;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六安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园林局绿化管理局与广州珧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广州珧凯公司与安徽灯之都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4、终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撤离项目施工现场通知及其邮寄送达回执;5、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份,证明六安城建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11月18日向异议人支付415万元和345万元;6、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7份,证明异议人在收到六安城建公司工程款后向分包人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安徽山川公司)支付了689.9万元;7、六安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接报警称怀疑安徽山川公司经理因债务纠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经查系***因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未结清苗木款五六百万元自愿去树苗供应商协商处理材料款事宜;8、六安市园林局关于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约谈会会议纪要,证明安徽山川公司侵占挪用工程款致拖欠工资、苗木款引起群体事件;9、广州珧凯公司六安凤凰河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苗木供应商签订的合同;10、广州珧凯公司付款审批单、借据;11、招商银行广州林和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证明自2014年12月26日起终止与安徽山川公司的分包合同后,广州珧凯公司直接与劳务分包人、苗木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工资和苗木款;12、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进场物料验收单,证明与广州珧凯公司直接签约的劳务分包人、苗木供应商提供劳务、苗木的具体内容。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广州珧凯公司承建的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有名无实,该项工程实际上就是安徽山川公司挂靠广州珧凯公司承建。广州珧凯公司和六安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广州珧凯公司和安徽山川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基本一致,分包合同体现的就是安徽山川公司挂靠广州珧凯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2、广州珧凯公司声称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已经终止没有依据,该工程一直是安徽山川公司的人员在具体实施,安徽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参与各项经营活动。3、追加安徽山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安城建公司有协助执行义务。安徽山川公司是由被执行人**注册成立的公司,安徽山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致函六安城建公司,同意执行扣划67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安徽山川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安徽山川公司三方协议,安徽山川公司自愿代偿**借款。广州珧凯公司将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嫁安徽山川公司,约定除管理费、税费之外的所有工程款均归安徽山川公司,六安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款限额内协助支付此款已无任何妨碍。要求驳回***异议。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3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3、**的说明,内容为**系安徽山川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安徽灯之都公司名义挂靠异议人承建工程,同意扣划工程款670万偿还***借款。财产保全答辩状和安徽山川公司关于**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证明。4、安徽山川公司向六安城建公司作出的函,证明安徽山川公司同意扣划冻结的670万元替**还款。5、安徽山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安徽山川公司承建六安市凤凰河绿化工程期间向***借款本息约700万元,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同意代替**偿还***借款约700万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9日*平月、**、安徽山川公司协议约定,**向***借款用于安徽山川公司投资凤凰河绿化工程,本息约700万元,安徽山川公司自愿代为**偿还所欠***款项。6、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会议纪要、初验报告、付款审批单,证明安徽山川公司经理***作为施工方代表自始至终参与项目建设的重要活动,实际承建人是安徽山川公司,付款审批单证明项目由安徽山川公事实际操作。7、安徽山川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为山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山川公司。
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答辩称:1、安徽山川公司是凤凰河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实际承包人,山川公司和广州珧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广州珧凯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量等方面一致,实际上是安徽山川公司挂靠广州珧凯公司承建的工程,安徽山川公司享有工程款权益。2、安徽山川公司没有收到广州珧凯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工程一直由安徽山川公司施工,并已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初验。3、安徽山川公司投资建设工程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扣划。
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3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广州珧凯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7355583元,安徽山川公司与广州珧凯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也是47355583元,名为专业分包,实为挂靠,安徽山川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付款审批表、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初验报告,证明安徽山川公司一直在施工,直到参加初验。3、广州珧凯公司在审判阶段提交的邮寄回执,签收人黄某为邮寄公司员工,安徽山川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5万元及利息;2、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的3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0元,减半收取28985元,由被告**负担。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其为安徽山川公司(原安徽灯之都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安徽灯之都公司名义挂靠广州珧凯公司承包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地(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的工程项目,同意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扣划上述工程款670万元,以偿还本人所欠***借款。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平月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挂靠广州珧凯公司承建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现存于六安城建公司的工程款670万元,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2015年9月23日,安徽山川公司具函六安城建公司:我公司同意将实际承接的”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1标段”670万元工程款,由贵公司直接扣划给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用于归还所欠***借款。
2015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权利人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中,***广州珧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在诉讼中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在六安城建公司工程款670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六裕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挂靠广州珧凯公司承建六安市凤凰河景观绿化工程现存于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0万元的执行。2015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安徽山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自愿代为偿还**所欠***借款的申请,作出(2015)六裕执字第1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安徽山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六裕执字第012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以广州珧凯公司名义实际承建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的工程款720万元。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至今均没有履行义务。
另查明: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六安市城市防供工程建设管理局(2014年6月29日签字盖章)、六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2014年6月27日签字盖章)、六安城建公司(2014年7月2日签字盖章),承包人广州珧凯公司,合同价款为47355583元。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广州珧凯公司,承包方安徽灯之都公司,承包范围按主合同,工程造价暂定47355583元。2014年11月21日,安徽灯之都公司变更为安徽山川公司。现安徽山川公司提出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全部工程均由其实际承建,广州珧凯公司提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已解除合同,安徽山川公司只实际承建了部分工程,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对实际履行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情况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六安城建公司等与异议人广州珧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异议人广州珧凯公司与安徽山川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六安城建公司等与广州珧凯公司、广州珧凯公司与安徽山川公司分别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2015)六裕执字第01228-1号执行裁定的工程款在性质上属于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对异议人广州珧凯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广州珧凯公司对该债权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5)六裕执字第01228-1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山川公司以广州珧凯公司名义实际承建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的工程款720万元的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