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503民初3630号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淠河防洪局)、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追加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建设公司)、湛健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淠河防洪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永有,被告利水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广州山水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宜广和一般代理徐龙中,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被告湛健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湛健合作挂靠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投标建设工程,原告个人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汇款14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在2标段未中标时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原告个人,另80万元保证金转作1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1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后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山川建设公司,至此被告广州山水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山川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湛健,原告与被告湛健解除合作关系时,湛健已补偿原告270万元费用,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权益,湛健将270万元付清后,原告也出具承诺表明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故湛健的补偿款应包含8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山水公司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和湛健提供的证据1转账回单,收款人是周东,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承诺,原告认可系其签名,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向外公开招标,招标人是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原名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是被告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规定,保证金须从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入,保证数额:1标段人民币80万元整,2标段60万元整;退回时限: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本息在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至投标单位的账户,中标单位也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本息在公示结束后,转作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限按标段进行确定,凡已完成的独立标段经初验合格且无违约行为的,该标段的履约保证金的本息予以退还。201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湛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挂靠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山水公司,该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凯)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投标,**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汇款14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2014年2月11日,该工程1标段开标,被告广州山水公司中标。2014年4月10日,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因2标段未中标,遂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2014年6月27日,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即本案被告淠河防洪局与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就案涉工程1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原名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山川建设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公司法人孙维朋为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员,负责工程安全和施工事宜。2014年11月21日,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是湛健。2015年6月10日,案涉工程1标段通过初验并合格,同年6月11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将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3780元退还给被告广州山水公司。2016年2月26日,被告广州山水公司的高凯向周涛汇款20万元,同年10月25日,高凯向周涛汇款25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广州山水公司的陆昌剑向湛健汇款40万元。2016年9月,被告山川建设公司与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因案涉工程1标段的工程款和保证金80万元发生纠纷并诉讼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5民初147号】,2017年2月22日,双方自行达成“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款协议”,其中第五条记载:乙方(山川建设公司)确认甲方(广州山水公司)已经退还投保保证金80万元。甲方付款方式为通过陆昌剑退还湛健40万元,通过高凯退还周涛40万元。乙方确认湛健及周涛的收款行为,确认80万元投保保证金收讫。
另查:201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湛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使用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联合参与“六安市凤凰河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及后期建设工作,投入及利润分成按各占50%。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湛健又签订一份“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自愿退出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施工,甲方(即湛健)补偿乙方270万元费用。第三条约定: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资金投入等事宜均由甲方单独实施,单独与丙方(即广州市珧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或招标方(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与乙方没有关系。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参与本工程的任何事宜,不得再享有本工程的任何权益。2014年3月28日,被告湛健向案外人周东汇款50万元;同年3月31日,湛健向周东分三次汇款计130万元;同年4月3日,湛健向周东分两次汇款计90万元。湛健向周东汇款前后合计270万元。2014年4月5日,**出具“承诺”,写到“六安凤凰河治理绿化工程1期1标与我无关”,落款处周东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又查,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州山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退还80万元保证金。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贤荣
审判员 卢继宏
审判员 赵晓娟
书记员 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