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436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原名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水利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2809870。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85号水利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59038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珧***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81号2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4916587X。
法定代表人:盘育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城市淠河防洪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防洪局”)、六安市利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中标公示(变更)表,证明该工程的招标人为被告防洪局;其招标代理机构是被告利水公司;2014年2月11日开标,被告山水公司中标。证据三、个人汇款凭证,证明**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山水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40万元。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的情况。
被告防洪局辩称:1、案涉80万元是第三被告在投标“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1标段”的保证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人的义务,第三被告中标后,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直接转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账户,由其保管、退还和处理。2、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责任。
被告利水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利水公司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
被告防洪局和被告利水公司均没有举证。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为答辩人垫付投标保证金140万元属实,但该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其中工程2标段保证金60万元,答辩人直接退给了原告,工程1标段保证金80万元已经由答辩人付给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是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山川公司),山川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有业务往来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山川公司控股人**合作,经**联系答辩人,挂靠答辩人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投标活动,后原告与**解除了合作关系,**支付给原告包含投标保证金80万元在内各项费用。三、原告诉称以打电话、发律师函方式催答辩人返还保证金80万元不是事实,山水公司从未接到催要电话,从未收到催要律师函,原告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水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招标文件、中标公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初验报告、支付业务回单(收款)1张、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2张,证明:1、投标工程分1标段和2标段,1标段投标保证金80万元,2标段投标保证金60万元;第三被告是案涉工程1标段中标承建单位,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招标文件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经初验合格后方退还,案涉80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11日退给了第三被告;3、2标段未中标,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由第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退给了原告。证据三、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事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1、原告与山川公司(原名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案涉工程1标段工程投标及后期建设,后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作,该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包含其垫付的保证金在内的各项费用计270万元,原告不再享有案涉工程的任何权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2、山川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1标段由山川公司承包进行专业施工。证据四: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147号卷**印件(节选,含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质证记录、裁定书、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协议》、业务回单(付款)3份,证明:1、山川公司自认该工程1标段80万元保证金由其支付(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p130);2、**为山川公司实际控制人(质证记录p148、判决书);3、山川公司曾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后山川公司与第三被告和解,山川公司确认已收到第三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证据五:六安市2016年度第一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合格名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函时未取得执业律师资格,不具备出函条件,该律师函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防洪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与防洪局无关。
被告水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水利公司无关。
被告山水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140万元保证金我们已经全部退还,其中2标段投标保证金60万元,我公司直接退还原告,1标段投保保证金80万元退还给山川公司。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我公司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应提供送达律师函的证据,该律师函不符合法定形式,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承办律师***此时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无权单独出具律师函。
原告对被告山水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保证金80万元是2015年6月30日发包方退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没有退给原告。对证据三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是真实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没有拿到270万元,原告对事实证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等事项不知情。
对证据四原告不知情,虽然是真实性的,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关于***当时是否是执业律师不重要,律师函加盖的是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被告防洪局和被告利水公司均认为被告山水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珧***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2月被告山水公司参加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1标段和2标段工程投标,原告**为能分包该工程建设,于2014年2月10日汇给被告山水公司投标保证金140万元,其中1标段投标保证金80万元,2标段投标保证金60万元,开标后,被告山水公司中标承建1标段工程,未中标2标段工程。2014年4月10日,被告山水公司将2标段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1标段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未退还。
2014年7月2日,发包人六安市园林局绿化管理局、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防洪局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水公司承包建设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1标段工程。被告山水公司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是与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均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双方指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管理施工事宜。2014年8月8日,被告山水公司与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协议书,约定安全生产责任事宜。2014年11月21日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股人为**。
另查明:2014年元月10日,原告**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使用广州市姚***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山水公司),联合参与六安市凤凰河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及后期建设工作、投入及利润分成按各方50%等。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自愿退出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的施工,**补偿给**270万元。第三条约定: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资金投入等事宜均由**单独实施、单独与被告山水公司或招标方(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与**没有关系。
2015年6月10日,案涉的有关工程通过初验,同年6月11日发包方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退还给被告山水公司。
2017年2月22日,被告山水公司与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山水公司已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另外,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只实际承建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款未结清。
原告为索要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于2018年7月6日起诉至金安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被告山水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山水公司与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山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安徽灯之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此时,原告就应向被告山水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起诉主张已超过三年,原告虽称打电话催要过、并于2016年5月10日发律师函催要过,但不能提供送达回执和相关证据,故被告山水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平
审判员 程如彬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