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13民初12334号
原告郴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五洲公司)与被告广州未名雷蒙特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雷蒙特公司)、第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或调解不成时,可向工程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且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虽然重庆市范围内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及其他仲裁机构分会,但其均为相关仲裁机构的派出机构,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原、被告双方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外,原告在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明确不同意只起诉第三人巨能公司。原告郴州五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郴州五洲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唐幸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