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未名雷蒙特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未名某某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143、144号 申请人:广州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桦(LIMSOOHWA),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新加坡公民,系该公司员工。 143号案被申请人:**少,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144号案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申请人广州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与被申请人**少、***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两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5786、58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1日工资差额16356元及**少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26日工资差额4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00元及**少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00元;三、驳回**少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未名***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未名***公司并没有与**少、***签定过任何劳动合同,**少、***不属于公司员工,故仲裁委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作为裁定依据。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无管辖权。二、**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少、***是“**”的工人,他们的工资都是由**给付的,与未名***公司无关。三、未名***公司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21日已汇临时工人工资合计87872.43元,**是否支付给**少、***,或以什么方式支付不得而知。**个人编制的《临时工工资结算清单》也存在与事实不符。综上,未名***公司请求:撤销穗劳人仲案[2021]5786、582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本案为**少、***向未名***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少、***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考勤表、报销单、施工现场照片、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但仲裁审理期间,未名***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就本案进行答辩及举证,未对**少、***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仲裁裁决据此认定未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工资和加班费问题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同时,仲裁审理期间,**少、***亦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最后,未名***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以及**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仅系反映双方之间的转款情况,但该证据并无法证实本案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未名***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5786、582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州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