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3822号
原告:**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曾用名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海西樵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33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北区第2座二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NXH6X7。
负责人:洪于婷。
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5号广佛智城1号楼第10层第110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49774714。
法定代表人:何金凤。
被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宝梓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6PR4B。
法定代表人:郑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燕,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觉诉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尚宏公司”)、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觉、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洋尚宏公司、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承揽工程项目。2020年4月,被告**作为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代表,以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承包辉煌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项目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随后**、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再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全部施工完成,经原、被告确认,施工劳务费合共94000元。但截止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51065元,还有42935元劳务费至今但仍未结清。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所有劳务费,但至今仍未兑现承诺,并以各种理由拖欠。经了解,被告铭洋尚宏公司是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首先,从合同关系上原告是与被告一、二、三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劳务款应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也未曾把任何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至于被告二把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二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款,均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其次,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我方应对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的劳务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铭洋尚宏公司、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辉煌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展示中心的金属屋面和幕墙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该协议。
此后,**与原告签订劳务结算证明,确认原告已全部完成铭洋尚宏公司交付的“*****”项目玻璃铝板立面幕墙工程,余下51700元劳务费未支付,定于2020年11月15日付清。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的工资42935元,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
另查明,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曾用名为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樵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次进度款是**支付,才知道是**分包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举证可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结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可以印证**是代表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故**与原告达成的劳务结算可以视为**代表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的行为,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此后,**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于债的加入,应对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的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由于分支机构所管理的财产以及其名下财产均为法人的财产,故先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实质仍是以法人的财产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辉煌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铭洋尚宏禅城分公司,但并非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辉煌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觉支付劳务费42935元;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铭洋尚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觉,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泳怡
书 记 员 区凤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