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3458号
原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宝梓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6PR4B。
法定代表人:郑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荣,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擎天阁、华庭阁44PH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88385W。
法定代表人:林学春。
被告:林学春,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林学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白松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鑫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永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时止(暂计21万元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利息11万元;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息8.5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利息1.5万元);3、判令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4、判令被告永鑫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06万元;5、判令被告林学春对原告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预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分包范围:幕墙工程。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又预签一份《分包协议》,分包范围:水电安装工程。依两份预签《分包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永鑫公司共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超过180个自然日仍未能签订本协议约定的具体分包正式合同,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可要求甲方(被告永鑫公司)将已收取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两份预签《分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超过180天后,被告永鑫公司仍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分包协议书》,被告永鑫公司违约。原告向被告永鑫公司表示终止两份预签的《分包协议》,要求被告永鑫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得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永鑫公司表示同意,但被告永鑫公司仅于2019年12月6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下欠17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2020年8月原告将被告永鑫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4民初52299号。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永鑫公司)在2020年9月底向乙方(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2020年11月底之前向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为(2020)粤0304民初52299号案件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之约定,乙方有权再次起诉甲方,再次起诉发生的法院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担保人林学春以自然人身份为甲方履行本协议和甲方的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如甲方按约定数额如期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应支付的利息,并于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2020年9月30日被告永鑫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和向原告支付案件产生的费用50750元后,原告按约撤诉。但被告永鑫公司仍没有在《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和解协议》的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剩余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永鑫公司又再一次违约,被告永鑫公司应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学春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明显过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协议书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承接,其后,双方协商退款事宜,并签订了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和解协议,被告有意偿还债务,并于协议签订后,努力的筹措资金,依约偿还了原告本金共计1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由于被告林学春身体发生了重大的疾病,患了严重的肝硬化,企业及其个人的资金出现了严重的困难,之后的时间都在医院治病,客观上导致其无法按时的还款,并非恶意的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以总额200万元的本金计收30%的违约金,并且要求承担支付15.06万元的律师费显失公平。二、原告因同一案由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额相差不大,其首次诉讼律师费是按照3.4万元标准支付的,并且已经由被告方承担,而本次诉讼律师费却突然变更为15.06万元收取,远超首次代理将近5倍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客观上严重加重了被告的偿债负担。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损失为本金10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酌情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对于诉状中诉称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以及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20)粤0304民初52299号民事案件之审理等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9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永鑫公司(合同甲方)、被告林学春共同签订《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载明原告依双方2019年1月7日预签之《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协议书(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分包合同)以及当月11日预签之《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水电分包合同),合计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约定甲方应在2020年9月底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同年11月底前返还100万元,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为(2020)粤0304民初52299号案件发生的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700元,律师费34000元,并于2020年9月底前付清;如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放弃利息主张,否则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甲方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如违约,按200万元总额及利息向乙方计付30%的违约金,因甲方违约乙方再次起诉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另行承担;被告林学春自愿为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70万元款项并支付了原告因(2020)粤0304民初52299号案件发生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与律师费,尚欠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有退还。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损失150600元,经查,本案与(2020)粤0304民初52299号案件,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代理人均相同。
以上事实有幕墙分包合同、水电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和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返还履约保证金具体事宜达成之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永鑫公司怠于履行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永鑫公司返还该款项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依约应自履约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分段计算如下:1、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止;2、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讼系保证金退还纠纷,资金由被告占用系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发生之直接损失,前述逾期付款利息足以覆盖该损失,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双方就同一笔标的款项发生之第二次诉讼,在被告已退还一半款项且和解协议形成后诉讼难度大幅降低的情况下,同一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用确系前案的数倍,有违常理,此情况属原告原因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永鑫公司无需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为17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林学春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永鑫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止;2、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7000元;
三、被告林学春应就本判决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辉煌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5.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429.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松灵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