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845号
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声平,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天妤,女,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男,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18楼。
负责人:刘峥。
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阳区法院)立案后,中建二局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惠阳区法院裁定驳回中建二局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中建二局三公司不服惠阳区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管辖异议及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加工材料款2666116.14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两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两被告支付保函费2135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峥就广州纺织博览中心商业、办公楼(自编号纺织博览中心南区C-2、D-2、GJ-5、G-I栋)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加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分包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结算价款95%给原告;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须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就本项目签订了《廉政协议书》。2019年1月,原告按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要求完成最后一次供货,自此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履行问题而要求原告终止供货。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结算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分包结算书》确认:广州纺织博览中心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结算金额为13496116.14元,保修金额为674805.81元,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已按约定和两被告指令全面履行项目工作,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付加工材料款10830000元,尚欠余款2666116.14元未付。原告等多次联系催收,两被告仍拖欠尾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加工材料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中建二局三公司(甲方,总包)与**世纪公司(乙方,分包)签订《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同意将商业、办公楼(自编号纺织博览中心南区C-2、D-2、GJ-5、G-1栋)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委托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逸景翠园西面地块,结构型式为框筒结构,建筑面积310000㎡,工期日历天数485天;本工程分包不含税暂定造价3809万元,增值税税金暂定114万元;乙方负责本专业工程的加工制作、检测、试验、组装、包装、运输至工地等涉及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并保证在交付使用时达到合格标准,通过甲方、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的验收;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为丁洪建,代表甲方履行甲方管理职责;乙方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为李春来,代表乙方履行工厂管理职责工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个日内,如无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除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依法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等。上述《分包合同书》落款处及部分页面有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峥的私章。同日,中建二局三公司(采购方/发包方)与**世纪公司(供货方/分包方)就涉案工程的廉政建设、规范物资采购、分包选用行为签订了《廉政协议书》,协议一式三份,供应商(或分包商)存一份,项目党支部存一份,分公司综合办公室存一份,协议的甲方处有丁洪建签名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
《分包合同书》签订后,**世纪公司按约定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供定制好的钢结构材料,**世纪公司为了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承揽工作提供了计算明细表、采购确认单等证据(均是复印件,**世纪公司说明原件已交给中建二局三公司或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向**世纪公司合计支付涉案工程的承揽报酬合计1083万元,具体日期及金额如下:2018年2月19日300万元,2018年5月18日400万元,2018年8月23日133万元,2019年2月2日150万元,2019年10月8日100万元。
2020年9月29日,**世纪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广州纺织博览中心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主要内容如下:结算金额为13496116.14元,保修金额为674805.81元,保修期为2年,总包单位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分包单位为**世纪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项目经理丁洪建、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峥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
2020年9月29日,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世纪公司的委托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刘峥、邵志军邮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催告收函人支付涉案工程尚欠余款2666116.14元(含674805.82元),如收函后30个工作日内未付款则提起诉讼,并追究对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赔偿责任。
诉讼中,**世纪公司称最后交付涉案工程承揽工作结果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按照《分包合同书》的保修金支付条款,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应在2019年1月31日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
**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惠阳区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世纪公司的诉讼保全以出具保函方式提供担保,**世纪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用2135元。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世纪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自觉依约履行。《分包合同书》落款处及部分页面盖有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峥的私章,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在《廉政协议书》上加盖“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峥在《结算书》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对**世纪公司的本案诉求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定作人,对**世纪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视为代表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与**世纪公司共同确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13496116.14元,扣除中建二局三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承揽报酬1083万元,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尚欠**世纪公司剩余承揽报酬2666116.14元(含保修金674805.81元)至今未付。**世纪公司称最后交付涉案工程承揽工作结果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世纪公司的陈述认定**世纪公司在《分包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接受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的定作工作并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分包合同书》约定95%承揽报酬在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故扣除保修金674805.81元后的承揽报酬1991310.33元应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7日前。《分包合同书》约定保修金(结算总价的5%)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个日内无息支付给**世纪公司,故本院认定承揽报酬2666116.14元中的保修金674805.81元应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2日前。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应支付承揽报酬2666116.14元(含保修金674805.81元)的期限已经届满,**世纪公司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666116.14元(含保修金674805.8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未按约定向**世纪公司支付承揽报酬,**世纪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服务费用2135元,故**世纪公司要求该费用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诉求的处理问题。《分包合同书》约定如中建二局三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世纪公司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世纪公司主张《分包合同书》中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存在笔误,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对**世纪公司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采纳**世纪公司的意见,认定《分包合同书》中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应为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对**世纪公司主张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承揽报酬1991310.33元应在2020年11月17日前支付,保修金674805.81元应在2021年3月2日前支付,故承揽报酬1991310.33元的违约金可按**世纪公司的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保修金674805.81元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本院对**世纪公司关于全部承揽报酬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本院已支持**世纪公司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的诉求,该违约金实为付款方迟延付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含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世纪公司另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华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666116.14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9131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7480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用支出2135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710元(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收取受理费43710元),由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9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3697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肖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廖洁玲
书 记 员 黄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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