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博诚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民初1122号
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佛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刘声平,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刘峥。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世纪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是在广东省海珠区,而被告住所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包钢结构制作工程,其合同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廷科
人民陪审员  赖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国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余伟娜
书 记 员  张彩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