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国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到位。2016年6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有***、***、***提交了工商档案资料为证。尽管在2014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无需提交验资报告,但是企业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实缴注册资本备案时,工商部门是必须要审核验资报告的,若国亚公司在2016年6月办理备案登记时没有提交验资报告,工商部门不可能同意国亚公司办理实缴备案。武汉市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工商备案登记的形式确认了***、***、***已经出资到位,且该行政行为没有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未出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上诉状中所称的2016年国亚公司已办理债转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事实。***、***、***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伪证,请求人民法院对***、***、***提出伪证的行为依法处罚,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国亚公司由***、***、***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5月16日,国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1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即增资4900万元,约定:***出资9960万元,出资比例为99.6%,其中48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资方式为现金。2016年6月15日,国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出资9960万元,出资比例为99.6%,其中508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缴足,余下488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6年6月15日缴足;***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缴足,余下1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6年6月15日缴足;***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缴足,余下1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6年6月15日缴足。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国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亚公司和***未自动履行。一审法院执行立案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国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和***为被执行人。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9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裁定将***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清偿国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7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42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9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16)鄂09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自动失效。因***、***、***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认缴期限届满,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向***共同清偿国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另查明,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国亚公司债权转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30日债权人持有国亚公司债权投资价值为4900万元,其中,***所持比例为99.6%,金额4880万元;***所持比例为0.2%,金额10万元;***所持比例为0.2%,金额10万元。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国亚公司验资报告结论:截止2016年6月2日止,国亚公司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900万元,其中,***所持公司债权488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所持公司债权1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所持公司债权1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1亿元。但该二份报告所附评估人、验资人的资质年检时间为2017年或2018年,所附上述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2019年。2019年11月29日,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说明上述二份报告是其2019年10月经中间人向客户出具的用于沟通的非正式版本,已要求国亚公司退回予以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亚公司2014年5月1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约定,***、***、***应当履行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缴纳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虽然国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于同日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缴足上述各自认缴出资,但由于自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登记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故***、***、***在本案中应当对其已按照该章程修正案各自缴足了认缴注册资本进一步进行举证。但***、***、***提供的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国亚公司债权转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和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国亚公司验资报告,经证实是2019年制作的,故***、***、***诉称其已于2016年6月以债转股的方式分别实缴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国亚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注册资本已增至1亿元,如2016年6月以债权转股权,则应当另行增加注册资本。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认缴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的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及国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0日《情况说明》,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情况说明》。拟证明: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验资报告无效。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作废。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万朝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一份声明,万朝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是2016年国亚公司办理出资实缴备案时所委托的代办公司,它的声明中写道了是因为万朝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2016年验资报告与评估报告原件遗失,万朝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重新找两家北京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原来的存档资料出具的报告。因是重新找的,无法以原来的公司名称与2016年的资质来出具报告与加盖印章。故形成了现在的以新名称与2019年资质出具的两份报告。而***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也提到了是其向中间人出具的非正式版本供国亚公司使用,但国亚公司并不知道这两家会计师事务所与中间人(代办机构)有这样的事情。如果这两家会计师事务所所述属实只能证明国亚公司被代办的中间人骗了。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执行人国亚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国亚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执行异议之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应否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向***共同清偿国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关于焦点问题,***、***、***主张国亚公司2016年6月15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于同日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缴足上述各自认缴出资,***、***、***一审中提交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国亚公司债权转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和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国亚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其已缴足了认缴注册资本。本院认为,1.***、***、***自认上述两份报告系2019年事后作出。2.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上述两份报告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提交上述两份报告证明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缴足了认缴注册资本不能成立。3.***、***、***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认缴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到位。故本院对***、***、***已实际出资到位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系国亚公司股东,国亚公司2014年5月1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应当履行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缴纳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期限之前足额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予以支持。(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向***共同连带清偿国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