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系***兄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317057XH。
法定代表人:肖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8163560B。
法定代表人:胡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的同时,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内容,改判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2014年12月31日竣工,经监理公司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9月13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国亚公司。因国亚公司拖延,双方才于2020年9月21日办理结算。
鑫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对鑫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改判鑫园公司不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国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鑫园公司是否欠国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在未查明鑫园公司欠付国亚公司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鑫园公司在欠付国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7115600元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鑫园公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国亚公司答辩称:一、***要求将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2016年9月14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自办理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二、鑫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不是鑫园公司,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了承担责任。2、是否欠付工程款正在诉讼中,一审判决并无不妥。3、郭玉成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转移的100万元债务系本案工程欠款,同意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未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未超过***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亚公司和鑫园公司共同向***支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8258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亚公司和鑫园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705442.20元(另外以8258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建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8258800元,享有就其该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国亚公司、鑫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国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国亚公司将湖北钟祥科技创业园1#住宅楼分包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总面积约31158.05㎡(决算经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本工程暂定价1000元/㎡,暂定合同价3115805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1.工程施工至±0.00时,退保证金1000000元;2.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结构顶板完成,支付2000000元,另退保证金500000元;3.主体结构施工至二十层结构顶板完成,支付3000000元,另退保证金500000元;4.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按暂定价付至总价35%工程款:5.砌体工程完成按暂定价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6.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外脚手架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暂定价总价20%;7.工程经国家建设主管等部门共同验收,按暂定价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8.工程经国家建设主管等部门共同验收,交付甲方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甲方向乙方按结算总价付至总价90%工程款;9.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10.工程尾款5%为国家规定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保修条例;11.维修期内由乙方组织维修,经返修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费用,屋面五年保修期满,甲方在14天内将全部尾款支付乙方,乙方承诺:工程未结算完毕,甲方有权在工程交付使用六个月,只付至本合同土建工程费用的90%;同时,乙方承诺:工程结算双方未核实完毕,工程款一律不再支付。***向国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后开始施工。2016年9月13日,因国亚公司欠付***进度款及保证金,国亚公司(甲方)、***(乙方)、鑫园公司(丙方)签订《钟祥光谷鑫城1号楼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光谷鑫城1#楼欠付工程款10471532.50元,保证金2000000元,共计12471532.50元,由国亚公司以房抵付给***,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定造价为准。2017年7月10日,***与国亚公司、鑫园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亚公司将欠***债务1000000元转让给鑫园公司,鑫园公司在180天内偿还给***,此款至今未还。2020年9月21日,国亚公司与***的施工负责人郭玉成办理了钟祥创业园B区1#楼工程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172876.11元。双方对工程付款进行了核对,并制作出1#楼工程款明细表,明细表背后注明“以上是张娜财务查账截止2016年9月13日,后期帐如有发生按实计算,此往来款未含税金及管理费,此帐同与实际如有出入,以实际发生为准。尚未计部分,施工许可证费用、检测费、以房抵地材款、张华兵人工费”,加盖了国亚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鑫园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钟祥光谷鑫城”项目,国亚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与国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义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016年9月13日双方结算后,国亚公司尚欠***工程款8258800元。扣除2017年7月10日国亚公司转让给鑫园公司1000000元债务和国亚公司代***支付张华兵劳务费143200元后,国亚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71156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缔约当事人以外,任何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与国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钟祥科枝创业园B区1#楼工程竣工后,己经办理结算,国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鑫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国亚公司、鑫园公司联合开发湖北钟祥科技创业园项目为由,要求鑫园公司与国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鑫园公司应当在欠付国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于国亚公司转让给鑫园公司1000000元债务,应当由鑫园公司偿还***。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国亚公司没有约定利息,但国亚公司未按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价款,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但***未提交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应从2020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7月10日国亚公司转让给鑫园公司1000000元债务,协议约定180天内偿还,因鑫园公司未履行,从约定的6个月付款期限后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15600元并赔偿利息(以本金711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7115600元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5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案件受理费81550元,减半收取4077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75元,被告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工程已于2016年9月13日交付,故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国亚公司、鑫园公司2016年9月13日的三方协议,对国亚公司欠付***光谷鑫城1#楼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2471532.50元,由国亚公司以房抵付给***。而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定造价为准。后,国亚公司与***的施工负责人郭玉成于2020年9月21日办理了1#楼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8172876.11元。即,2016年9月13日双方约定的是处理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问题,由国亚公司以房屋抵付。而最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算之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2020年9月22日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要求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园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国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园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钟祥光谷鑫城”项目发包给国亚公司承建,国亚公司将光谷鑫城1#楼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鑫园公司在欠付国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鑫园公司主张不欠国亚公司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国亚公司称双方工程款结算正在诉讼中,一审判决鑫园公司在欠付国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鑫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0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2017年7月10日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国亚公司将其欠付***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转移给鑫园公司,郭玉成作为***的施工负责人同意,并向国亚公司出具了收条,鑫园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该欠款的责任,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郭玉成认可该1000000元欠款系国亚公司欠***工程款,并同意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鑫园公司支付1000000元欠款及利息,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鑫园公司关于一审超出审理范围作出判决,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鑫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16元,由上诉人***负担41866元,上诉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