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终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白湖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四玉,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系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建设公司)、钟祥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鑫园公司)、武汉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金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科创公司)、郑四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应当获取分割房屋的具体时点,涉及以房屋面积抵扣相关借款和垫付款项本息的计算,也涉及国亚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系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并未查明。《光谷鑫城1#4#8#楼甲乙方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应分割给***房屋面积确定为1#楼1轴至19轴33层,对于其中不能实现分割的面积单价,一审采信武汉鑫金堤公司庭审陈述的均价2622.56元/平方米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货币补偿数额,***不认可,二审经审查认定采信该均价依据不充分,也与钟祥鑫园公司二审补交材料表明的均价不相符。经***同意的国亚建设公司转让9#楼建设开发权的对价是取得转让款还是取得相关房屋,一审也未查清。根据钟祥鑫园公司二审补交的材料,国亚建设公司与武汉鑫金堤公司抵债房成交价款高出双方约定的抵债款,该溢价部分是否属实也应一并审查。此外,审理案件时,不宜割裂本诉反诉分别认定事实,不宜以诉讼请求代替争议焦点,不宜在判决主文之后再行调整执行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956.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潜勇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