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炎,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收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得知因在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被告***的申请,法院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裁定将三名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公司债务由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在股东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三人作为股东对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仅存在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在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事实上,原告三人早已于2016年6月全部出资到位,并且办理了相关工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认缴出资早已于2016年6月全部出资到位且办理了相关工商备案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1.自2016年12月2日孝南区法院(2016)鄂0902执异8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开庭至2018年4月9日湖北省高院法庭调查,原告***、***、***均认可认缴出资尚未到位,从未提过其认缴出资已于2016年6月出资到位。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也认定该三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2.经多次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三人将其在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修改为2024年6月3日。与原告诉称其早已于2016年6月全部出资到位,并且办理了相关工商备案登记手续的说法相矛盾。3.原告称其早已于2016年6月21日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到位,但没有提交任何债权合同,其提交的债转股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且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也没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4.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转股权只能作为增加注册资本处置,不能作为原注册资本处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询打印清单(资料部分17页),该证据来源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因该二份报告所附评估人、验资人的资质年检时间为2017年或2018年,所附上述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2019年,与报告的时间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日不符,且上述两公司给本院的回复函明确说明上述报告是2019年10月经中间人向客户出具的用于沟通的非正式版本,已要求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予以作废,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万朝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声明,拟证明前述两份报告系2016年制作,因原稿资料部分遗失于2019年补办,但由于万朝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前述报告公司系不同主体,其不能代替报告公司出具证明,且上述两报告公司给本院的回复函明确说明上述报告是2019年出具的用于沟通的非正式版本,应当予以作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鄂09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2017)鄂09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笔录、(2018)鄂民申583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应以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档案资料为准;被告提交的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应以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档案资料为准;被告提交的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令回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9年6月18日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该证据来源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三原告***、***、***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5月16日,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1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即增资4900万元,约定:***出资9960万元,出资比例为99.6%,其中48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出资方式为现金。2016年6月15日,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出资9960万元,出资比例为99.6%,其中5080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缴足,余下488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6年6月15日缴足;***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缴足,余下1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6年6月15日缴足;***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其中10万元已于2014年5月16日缴足,余下1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并于2016年6月15日缴足。

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未自动履行。本院执行立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和***为被执行人。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裁定将***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清偿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7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42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鄂09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鄂09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自动失效。因三原告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认缴期限届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鄂09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向***共同清偿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另查明,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30日债权人持有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投资价值为4900万元,其中,***所持比例为99.6%,金额4880万元;***所持比例为0.2%,金额10万元;***所持比例为0.2%,金额10万元。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结论:截止2016年6月2日止,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900万元,其中,***所持公司债权488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所持公司债权1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所持公司债权1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1亿元。但该二份报告所附评估人、验资人的资质年检时间为2017年或2018年,所附上述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2019年。2019年11月29日,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说明上述二份报告是其2019年10月经中间人向客户出具的用于沟通的非正式版本,已要求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予以作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缴纳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虽然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三原告于同日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缴足上述各自认缴出资,但由于自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登记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对其已按照该章程修正案各自缴足了认缴注册资本进一步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勤永励评字(2016)第278953号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和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恩验字(2016)第N658249号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经证实是2019年制作的,故原告***、***、***诉称其已于2016年6月以债转股的方式分别实缴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注册资本已增至1亿元,如2016年6月以债权转股权,则应当另行增加注册资本。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认缴48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9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应友

人民陪审员  曾翠华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靖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