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执97号
申请执行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开发有商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105号商铺(面积***4.7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