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广汕大道结窝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育运,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育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1625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2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转账20万元系为履行《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1、以上诉人***个人向原审被告刘育运个人转账这一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工程惯例,更不符合上述施工合同之约定。2、“微信记录”可以佐证上诉人***个人汇出的20万元款项并非履行上述施工合同。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可以看到,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6日向原审被告刘育运转账20万元后即向被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梁富春经理进行了告知,而且承诺了上述施工合同所涉首期款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很明显在2017年11月、12月双方之间还是有在友好沟通的,到2018年3月双方己完全无法沟通,所以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6日对20万元款项的支付告知以及上述施工合同所涉首期款100万元的承诺,足以说明上诉人***个人汇出的20万元款项并非履行上述施工合同。3、原审判决回避审查本案关键事实,增加讼累。原审判决直接以“职务行为”为由否定了原审被告刘育运的返还义务,以“双方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追加当事人,但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请不予审查,即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审被告刘育运个人转账20万元是否系履行《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二审庭审,上诉人请求变更刘育运为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2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1、二审庭审才变更刘育运作为被上诉人,诉讼程序有问题,影响刘育运的诉讼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地点、履行合同地点均在惠州,河源法院没有管辖权,河源法院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一审审理过程中追加我方为当事人,至此河源法院才有了管辖权。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刘育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育运未到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育运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11月26日暂计至起诉时为5541.7元),以上共计205541.7元;2、判令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2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中洲金旭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深圳市光启电磁调制测试暗室建设项目”,原告***作为中洲金旭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代表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刘育运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该款项后由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账。该笔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被告刘育运系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纳,接收原告的账款20万元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电子回单,《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育运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缴费证明、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证明,《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单、记账凭证,设计方案、设计图、联络函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刘育运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缴费证明》、丰源钢结构公司《证明》,证实刘育运系丰源钢结构公司出纳,收取原告20万元是刘育运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育运返还,不予支持;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丰源钢结构公司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丰源钢结构公司请求追加另外原告的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转款20万元给刘育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刘育运、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否返还该款项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因上诉人未在上诉期间对刘育运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期间才提出增加刘育运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审理。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6日转账20万元给原审被告刘育运,后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惠州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账,刘育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出纳)。被上诉人惠州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光启未来科技城之实验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涉案20万元为履行其他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关系亦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黄 莉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巫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