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珠海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澳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402民初11341号
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丰源公司)与被告珠海华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珠海澳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满贵,被告珠海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黄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兰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广东丰源公司与珠海华展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两者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等资料有广东丰源公司盖章及珠海华展公司经办人员李昕签名,珠海华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述资料的结算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结算完毕,根据《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珠海华展公司尚应向广东丰源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483771.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珠海华展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权利人理应在此后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三日后及时行使权利向珠海华展公司提出主张,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但自案涉工程结算之日起算5%质保金225321.87元亦应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上述时间节点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或近乎5年,原告虽就其经吸收合并承接了广东丰源公司债权债务提交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权利人有向珠海华展公司进行过有效主张等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珠海华展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珠海华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基础上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澳兰德公司就珠海华展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丰源公司)作为乙方(承建方)与珠海华展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就位于珠海xxxx园xxx大厦x楼顶的珠海华展“运动俱乐部”钢结构加盖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528.92平方米,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确认图纸及报价单所列材料及说明为准,承包方式实行总价包干,总包价为4598405.5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2012年1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定金给乙方,即1351931.22元;主钢架开始进场安装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即1351931.22元;彩板进场安装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给乙方,即1577253.09元;工程总造价5%为保修金,满十二个月,计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即225321.87。合同还就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显示,广东丰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编制报结算资料,报结算金额4506437.4元,由李x于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表建设单位审批经办人落款处签名确认。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结算单》记载,合同内工程造价4506437.4元,已收款合计4022665.74元,其中已到账款3801000元、甲方代付乙方工人工资费用206698元、甲方代付乙方电费费用14967.74元,尚有质保金款225321.87元和应付款258449.79元,《工程结算单》未记载时间,发包方珠海华展公司经办人落款处有“李x”字样签名。珠海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珠海华展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2月1日向广东丰源公司转账支付1350000元、1351000元、1000000元、14967.74元、100000元。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的付款申请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的催款函,并后续补充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和一份由张xx落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有通过邮件、电话、到访等形式向珠海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及刘xx追讨欠款,珠海华展公司对上述催告均予否认,原告未能提交上述付款申请及催款函的签收记录,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录音的通话人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珠海华展公司。 原告提交的有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落款盖章的《证明》记载,“兹有企业‘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号:4XXXXXXX),吸收合并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XXXXXXX)。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存续。合并前公司: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XXXXXXX;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号:4XXXXXXX。合并后公司: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另查明,珠海华展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澳兰德公司系珠海华展公司的唯一股东。
驳回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人民陪审员  梁艺芬
书 记 员  梁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