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再80号
原审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衡阳恒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湘04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040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期间依法追加凌国庆、全昌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18年7月17日,南方公司提起反诉,并将凌国庆、全昌宏列为反诉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湘040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辉武、原审第三人凌国庆、全昌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恒泰公司未按照本院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另行裁定恒泰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凌国庆、全昌宏、蒋慧玲、陈锐锋四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案外人陈锐锋、蒋慧玲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上诉人已向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人支付工程款计921万元。四、案涉工程迟延完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3950874.3元。
丰源公司答辩称,丰源公司履行了案涉工程合同,上诉人南方公司主张的凌国庆等人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及处理正确。案外人陈锐锋、蒋慧玲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系,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处理正确。丰源公司从未委托凌国庆、全昌宏等人收取案涉工程款项,南方公司与凌国庆等人的资金往来是不真实的,也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因南方公司的原因迟延,丰源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处理正确。南方公司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构成对丰源公司系工程合同承包方、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工程款权利人身份的自认。恒泰公司与南方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应当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再审认为,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责任主体的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广东丰源公司被丰源公司吸收合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合并时,广东丰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丰源公司承继。关于丰源公司主张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意见,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由多种联系纽带连结而成,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甚明晰,相对而言,我国税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可资借鉴,故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以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参考较为适当。《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的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本案中,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在同一网址上介绍公司业务及产品,宣传内容一致,网页显示的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相同,且未对两家公司进行区分;恒泰公司虽未签订案涉合同,但却参与合同的履行并进行结算;李春秀、陈祖平、陈祖秀三人在将近五年的时间内同时成为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直系亲属,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2009年度亦同时由杨梅生担任;在恒泰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前,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关于在建工程的注释均为白沙工业园厂房建设费用,而恒泰公司并未单独在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兴建厂房。上述事实表明,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在资金、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故认定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为关联企业。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方公司认为应由其公司独立承担案涉合同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丰源公司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对丰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但从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恒泰公司多次向其公司及南方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凌国庆等人付款,且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足以说明恒泰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恒泰公司虽称其公司系代南方公司付款以冲抵业务往来款及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恒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提出应将陈锐锋、蒋慧玲追加为第三人,丰源公司提出不应将凌国庆、全昌宏追加为第三人意见。凌国庆、全昌宏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请求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该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凌国庆、全昌宏、南方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即便认定凌国庆、全昌宏为案涉工程实施人或实施挂靠关系,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由于凌国庆、全昌宏已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的权利,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凌国庆、全昌宏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凌国庆、全昌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妥;陈锐锋、蒋慧玲从工程结算至今未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权利,且从本案证据看,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未向陈锐锋、蒋慧玲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中陈锐锋还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其系丰源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2018)湘0406民初55号案件中,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未提出陈锐锋、蒋慧玲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希望能与凌国庆、全昌宏达成和解协议分阶段还款,从上述情况看,本案审理结果与陈锐锋、蒋慧玲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即便今后陈锐锋、蒋慧玲需要主张权利,其二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故陈锐锋、蒋慧玲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凌国庆、全昌宏提出案涉工程系其二人与陈锐锋、蒋慧玲合伙建设,丰源公司无权向南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即便凌国庆等人确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为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丰源公司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凌国庆、全昌宏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若凌国庆、全昌宏与丰源公司还存在其他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2014年9月27日恒泰公司与凌国庆、蒋慧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3169581元。丰源公司认可其公司对蒋慧玲的结算行为进行了相关授权,结算后在其公司保管的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对结算表进行确认;南方公司虽称其公司未参与结算、不认可该结算数额,但南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恒泰公司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在恒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南方公司于2015年多次向其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凌国庆支付款项,并认为其公司支付的这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上述情况表明,即便南方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或恒泰公司进行结算未得到南方公司的授权,但南方公司在恒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已经开始向其公司认为有权领取工程款的凌国庆履行义务,应视为对结算表的追认,故案涉结算审核定案表自订立时起生效,该结算行为对丰源公司和南方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南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广东丰源公司和丰源公司共计付款518万元,该笔数额丰源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南方公司另向宏庆公司、龙定国、凌国庆付款共计196万元,恒泰公司向宏庆公司、龙定国、艾XX、凌国庆付款共计100万元;南方公司认为上述合计296万元的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核减。合同义务必须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除非有合同相对方的明确指示才可向第三人履行。丰源公司追认凌国庆参与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公司已授权凌国庆领取案涉工程款,凌国庆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必然会得到丰源公司的追认,在无丰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凌国庆无权领取案涉合同工程款;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支付给宏庆公司、艾XX及龙定国的款项,该三方的任何行为均未得到丰源公司的明确授权,无权代为领取合同工程款;从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与凌国庆、宏庆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款外还有大量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合理怀疑,故南方公司主张其公司和恒泰公司向凌国庆等人支付的共计296万元款项应予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南方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180000元,尚欠工程款7989581元。丰源公司主张应按阶段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部分迟延履行,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何时成就,结算表中的送审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亦不一致,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合同造价为基础。承担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顺延等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亦未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交付,南方公司陈述厂房从2012年开始使用,故推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由于工程交付时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应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基数为12800000元-5180000元=7620000元;2014年9月经结算,南方公司尚欠丰源公司工程款7989581元,故从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7989581元为基数计息;上述两阶段利息的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丰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支付,逾期不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南方公司欠付丰源公司工程款,丰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动工,2011年3月完工,动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若以合同约定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益,故本案不宜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开始计算期间;案涉工程虽完工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南方公司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竣工日期的确定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故酌情确定丰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交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接收后已开始实际使用,且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从2011年12月起,案涉施工合同中丰源公司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为2011年12月。丰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主张请求确认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对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丰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南方公司认为,丰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严重延误工期,给南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但至2009年6月工程才动工,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南方公司认为合同迟延履行是因为丰源公司未及时生产钢板且迟延进场、拖延施工造成,丰源公司认为合同迟延履行是因为南方公司未按约提供施工场地、通知丰源公司进场且未按进度付款造成,但丰源公司及南方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因不可抗拒特殊原因及恶劣天气、设计变更、土建及甲方因素的影响,工期顺延”,因工期延误的原因无法证实,故南方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南方公司在反诉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提出,丰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凌国庆等人,丰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丰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并向南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便凌国庆等人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凌国庆等人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丰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终止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并未协议解除合同或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即便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南方公司也未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南方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丰源公司辩称南方公司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是由原一审法院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南方公司在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案件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9581元;
二、被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该阶段以7620000元为基数计息)及2014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阶段以7989581元为基数计息);三、被告衡阳恒泰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6466元,由被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9203.50元,由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蒋慧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蒋证实:“我当时系丰源公司对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对于双方的对接都是我负责,结算是根据丰源公司的梁小姐提供的资料,与南方公司结算人员逐项进行核对,双方确定的金额是1300多万元。我与凌国庆签字之后就将恒泰公司盖章的结算单返回到丰源公司,凌国庆是作为项目的介绍人签字。我与陈锐锋、凌国庆、全昌宏签订了合伙协议,这个协议没有履行,我没有经手资金所以不清楚凌国庆他们是否出资,资金是陈锐锋负责。当时丰源公司有授权我收取工程款,因为我当时不在衡阳,我丈夫龙定国共计收取工程款80万元,而我个人在该工程中垫付了运费等费用有100多万元。实验大厅顶部材料,丰源公司没有生产,由我与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款项是陈锐锋付的,金额我不太清楚。实验大厅顶部网架工程的造价包含在丰源公司工程结算总造价1300多万元之内。”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南方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实,对蒋慧玲承认通过龙定国收取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蒋慧玲关于工程结算的陈述有异议,结算是与凌国庆、蒋慧玲个人,与丰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认为蒋慧玲陈述的工程结算情况属实,谈到的外购问题,是丰源公司委托她外购的,款项都是丰源公司支付的,蒋慧玲在该项目中是否垫资,作为代理人不清楚,且丰源公司没有授权凌国庆、全昌宏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审被告恒泰公司同意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凌国庆认为蒋慧玲陈述项目是丰源公司的不属实,实际上这个项目从头到尾都是四个人出资和负责的,丰源公司从来都没有参与。原审第三人全昌宏认为蒋慧玲陈述外购付款是陈锐锋不属实,当时陈锐锋已退出。本院认为,蒋慧玲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凌国庆、蒋慧玲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签订《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万隆公司经办人为艾XX,约定由万隆公司承包南方公司实验大厅顶部钢构、网架专项工程,工程总造价136万元(不含税)。钢构、网架专项工程已完成施工。在丰源公司的总工程造价中包括该专项工程的价款。通过凌国庆支付给万隆公司艾XX的款项有:2011年4月19日5万元(转账),2012年9月14日5万元(转账),2012年1月20日3万元(转账),2011年1月10日10万元(收条),2011年3月13日4万元(收条),2011年4月2日5万元(收条),2013年2月8日恒泰公司转账10万元计账在凌国庆名下,总计42万元。凌国庆个人从南方公司或恒泰公司领取款项有:2010年7月20日现金3万元,2011年7月21日现金10万元,2014年8月15日汇票款10万元,2015年3月9日现金11万元,2015年6月19日现金2万元,2015年7月14日现金4万元,加上2013年2月8日恒泰公司转账10万元给艾XX计账在凌国庆名下,共计50万元。龙定国(蒋慧玲之夫)从南方公司或恒泰公司领取的款项有:2011年8月31日转账5万元,2011年9月8日转账5万元,2011年12月2日现金5万元,2012年1月16日转账20万元,2012年6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7日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10万元,共计80万元。原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广东丰源公司被丰源公司吸收合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合并时,广东丰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丰源公司承继。原广东丰源公司与上诉人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广东丰源公司承包南方公司新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丰源公司享有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理由是:合同承包方有广东丰源公司的公章,广东丰源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陈锐锋、凌国庆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丰源公司已提供钢结构材料给南方公司并安排人员负责施工安装完毕,2011年8月10日丰源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出《联络函》,明确告知所承建的全部厂房工程已竣工,要求南方公司验收,恒泰公司股东赵玉良于2011年9月16日回复“待贵公司资料交质监站审查合格后我公司将尽快安排验收”,说明上诉人承认丰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丰源公司预付款50万元,后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又先后向丰源公司付款468万元,共计付款518万元,也证实丰源公司是工程施工人。丰源公司于2012年5月向南方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对方经审核后,于2014年9月27日与丰源公司经办人蒋慧玲、凌国庆办理了结算,蒋慧玲将结算单交给了丰源公司。凌国庆、全昌宏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请求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即便凌国庆等人确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为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丰源公司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南方公司提出丰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陈锐锋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其系丰源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蒋慧玲证实自己系丰源公司委托参与工程的管理人员,本案审理结果与陈锐锋、蒋慧玲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即便今后陈锐锋、蒋慧玲需要主张权利,其二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故陈锐锋、蒋慧玲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上诉人南方公司要求追加陈锐锋、蒋慧玲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4年9月27日恒泰公司与凌国庆、蒋慧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3169581元。丰源公司认可蒋慧玲、凌国庆的结算行为,此为丰源公司应收工程款。南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广东丰源公司和丰源公司共计付款518万元,该笔数额丰源公司无异议。由于丰源公司没有生产南方公司的实验大厅顶部材料,由蒋慧玲、凌国庆与万隆公司签订《钢构、网架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代为采购。凌国庆参与了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工程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事项,凌国庆个人从南方公司或恒泰公司领取款项有50万元,而通过凌国庆支付给万隆公司艾XX的款项42万元,凌国庆还称为江西万隆公司代付了搭脚手架工资等费用计10万余元,在丰源公司的总工程造价中包括该专项工程的价款。凌国庆领取的款项用于丰源公司的工程项目之中,故凌国庆个人从南方公司或恒泰公司领取款项50万元(包括恒泰公司转账给艾XX计账在凌国庆名下的10万元)应予认定。蒋慧玲系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事项,蒋慧玲证实丰源公司有授权其收取工程款,其夫龙定国名义从南方公司或恒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80万元,用于了工程的辅助费用。故蒋慧玲以龙定国名义从南方公司或者恒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80万元应予认定。南方公司或者恒泰公司向宏庆公司付款共计171万元,凌国庆、全昌宏虽然辩称其为宏庆公司股东,宏庆公司领取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款,但宏庆公司与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和业务往来,不能确定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款项有关,2015年3月9日南方公司支付给凌国庆的110万元汇票显示该承兑汇票系恒泰公司向南方公司开具,南方公司未提供该款系凌国庆领取的证据,故对南方公司要求将上述合计281万元的款项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南方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48万元,尚欠工程款6689581元。丰源公司主张应按阶段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交付,南方公司陈述厂房从2012年开始使用,故推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2011年12月即为验收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工程交付时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基数为12800000元-6480000元=6320000元;2014年9月经结算,南方公司应付丰源公司工程款为13169581元,已付款6480000元,从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6689581元为基数计息;上述两阶段利息的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但至2009年6月工程才动工,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南方公司认为合同迟延履行是因为丰源公司未及时生产钢板且迟延进场、拖延施工造成,丰源公司认为合同迟延履行是因为南方公司未按约提供施工场地、通知丰源公司进场且未按进度付款造成,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合同约定“因不可抗拒特殊原因及恶劣天气、设计变更、土建及甲方因素的影响,工期顺延”,在工程结算时也未提及延期原因及延期损失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南方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丰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并向南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即便凌国庆等人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凌国庆等人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丰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南方公司提出丰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凌国庆等人,丰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9581元;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该阶段以6320000元为基数计息)及2014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阶段以6689581元为基数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86466元,由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9203.50元,由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5669.5元,由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97022.5元,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萍
审判员 申宝华
审判员 李芳仪
书记员 吕 聪
校对责任人: 李芳仪 打印责任人:吕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