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06民初1801号
原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衡阳恒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湘040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7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再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40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湘0406民初180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6月25日,丰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2018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凌国庆、全昌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2018年7月17日,反诉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起针对反诉被告丰源公司的反诉,并将凌国庆、全昌宏列为反诉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辉武和李群、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及凌国庆、全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恒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南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3.丰源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4.南方公司请求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广东丰源公司被丰源公司吸收合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合并时,广东丰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丰源公司承继。关于丰源公司主张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由多种联系纽带连结而成,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不甚明晰,相对而言,我国税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可资借鉴,故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以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参考较为适当。《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的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本案中,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在同一网址上介绍公司业务及产品,宣传内容一致,网页显示的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相同,且未对两家公司进行区分;恒泰公司虽未签订案涉合同,但却参与合同的履行并进行结算;李春秀、陈祖平、陈祖秀三人在将近五年的时间内同时成为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直系亲属,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2009年度亦同时由杨梅生担任;在恒泰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前,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关于在建工程的注释均为白沙工业园厂房建设费用,而恒泰公司并未单独在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兴建厂房。上述事实表明,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在资金、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南方公司与恒泰公司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故本院认定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为关联企业。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方公司认为应由其公司独立承担案涉合同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丰源公司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对丰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但从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恒泰公司多次向其公司及南方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凌国庆等人付款,且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足以说明恒泰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恒泰公司虽称其公司系代南方公司付款以冲抵业务往来款及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恒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提出应将陈锐锋、蒋慧玲追加为第三人,丰源公司提出不应将凌国庆、全昌宏追加为第三人意见,本院认为,凌国庆、全昌宏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该案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凌国庆、全昌宏、南方公司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即便认定凌国庆、全昌宏为案涉工程实施人或实施挂靠关系,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由于凌国庆、全昌宏已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的权利,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凌国庆、全昌宏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凌国庆、全昌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妥;陈锐锋、蒋慧玲从工程结算至今未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权利,且从本案证据看,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未向陈锐锋、蒋慧玲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中陈锐锋还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其系丰源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本院(2018)湘0406民初55号案件中,南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未提出陈锐锋、蒋慧玲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希望能与凌国庆、全昌宏达成和解协议分阶段还款,从上述情况看,本案审理结果与陈锐锋、蒋慧玲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即便今后陈锐锋、蒋慧玲需要主张权利,其二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主张,故陈锐锋、蒋慧玲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凌国庆、全昌宏提出案涉工程系其二人与陈锐锋、蒋慧玲合伙建设,丰源公司无权向南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即便凌国庆等人确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为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丰源公司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凌国庆、全昌宏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若凌国庆、全昌宏与丰源公司还存在其他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2014年9月27日恒泰公司与凌国庆、蒋慧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3169581元。丰源公司认可其公司对蒋慧玲的结算行为进行了相关授权,结算后在其公司保管的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对结算表进行确认;南方公司虽称其公司未参与结算、不认可该结算数额,但南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恒泰公司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在恒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南方公司于2015年多次向其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凌国庆支付款项,并认为其公司支付的这部分款项应从1300余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上述情况表明,即便南方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或恒泰公司进行结算未得到南方公司的授权,但南方公司在恒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已经开始向其公司认为有权领取工程款的凌国庆履行义务,应视为对结算表的追认,故案涉结算审核定案表自订立时起生效,该结算行为对丰源公司和南方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南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广东丰源公司和丰源公司共计付款518万元,该笔数额丰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公司另向宏庆公司、龙定国、凌国庆付款共计196万元,恒泰公司向宏庆公司、龙定国、艾XX、凌国庆付款共计100万元;南方公司认为上述合计296万元的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必须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除非有合同相对方的明确指示才可向第三人履行。丰源公司追认凌国庆参与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公司已授权凌国庆领取案涉工程款,凌国庆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必然会得到丰源公司的追认,在无丰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凌国庆无权领取案涉合同工程款;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支付给宏庆公司、艾XX及龙定国的款项,该三方的任何行为均未得到丰源公司的明确授权,无权代为领取合同工程款;从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与凌国庆、宏庆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款外还有大量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合理怀疑,故南方公司主张其公司和恒泰公司向凌国庆等人支付的共计296万元款项应予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南方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180000元,尚欠工程款7989581元。
丰源公司主张应按阶段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部分迟延履行,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何时成就,结算表中的送审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亦不一致,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合同造价为基础。本院认为,承担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顺延等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亦未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交付,南方公司陈述厂房从2012年开始使用,故本院推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由于工程交付时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应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基数为12800000元-5180000元=7620000元;2014年9月经结算,南方公司尚欠丰源公司工程款7989581元,故从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7989581元为基数计息;上述两阶段利息的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丰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支付,逾期不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南方公司欠付丰源公司工程款,丰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动工,2011年3月完工,动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若以合同约定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益,故本案不宜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开始计算期间;案涉工程虽完工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南方公司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竣工日期的确定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丰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交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接收后已开始实际使用,且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从2011年12月起,案涉施工合同中丰源公司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为2011年12月。丰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主张请求确认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对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丰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南方公司认为,丰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严重延误工期,给南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但至2009年6月工程才动工,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南方公司认为合同迟延履行是因为丰源公司未及时生产钢板且迟延进场、拖延施工造成,丰源公司认为合同迟延履行是因为南方公司未按约提供施工场地、通知丰源公司进场且未按进度付款造成,但丰源公司及南方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因不可抗拒特殊原因及恶劣天气、设计变更、土建及甲方因素的影响,工期顺延”,因工期延误的原因无法证实,故南方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方公司在反诉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提出,丰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凌国庆等人,丰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丰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并向南方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便凌国庆等人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凌国庆等人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丰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终止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并未协议解除合同或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即便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南方公司也未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南方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丰源公司辩称南方公司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是由原一审法院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南方公司在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案件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丰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8日,2016年9月14日注销登记,2016年9月18日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丰源公司因吸收合并广东丰源公司而变更登记。
2008年12月6日,广东丰源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广东丰源公司承包南方公司新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建设面积共20142平方米;总工期竣工期为2009年5月,因不可抗拒特殊原因及恶劣天气、设计变更、土建及南方公司因素的影响,工期可顺延,否则不得拖延工期;钢结构工程为工期、费用总包工程,钢结构工程总造价12800000元,南方公司委托广东丰源公司代为设计,设计费单独计价30000元;南方公司在开工前必须办妥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和施工临时用地等合法手续,若因证照不全造成施工延期,责任与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订金给广东丰源公司,主钢架材料进场经双方代表确认后南方公司付给广东丰源公司3000000元,该笔款项最迟不超过2009年3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南方公司在3日内支付2000000元给广东丰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至6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即7416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南方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384000元给广东丰源公司;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属单方毁约,违约方除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祖文作为南方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陈锐锋、凌国庆作为广东丰源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2011年3月整体完工,2011年交付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从2012年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厂房。2014年9月27日,恒泰公司与凌国庆、蒋慧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3169581元,恒泰公司在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两栏加盖公章,凌国庆、蒋慧玲在施工单位栏签字。
经核对丰源公司提供的《南方公司厂房项目收款明细表》及南方公司提供的《南方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表》、南方公司和恒泰公司的付款凭证,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账户付款的明细如下:2008年12月15日付款50万元,2009年6月1日付款50万元,2009年6月15日付款50万元,2009年7月17日付款50万元,2009年8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09年12月9日付款80万元,2009年12月11日付款20万元,2010年5月5日付款18万元,上述款项均付至合并前的惠州丰源公司;2010年10月28日付款100万元,该笔款项付至原广东丰源公司;上述款项共计518万元。丰源公司认为该公司合并广东丰源公司前,两家丰源公司实为关联公司,故对南方公司付至原惠州丰源公司的款项予以认可。除付至丰源公司账户的资金外,南方公司还主张下列款项为案涉合同工程款:南方公司向衡阳市宏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付款共计156万元,向龙定国付款共计20万元,向凌国庆付款共计20万元,上述南方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96万元;恒泰公司向宏庆公司付款10万元,向龙定国付款共计60万元,向艾XX付款10万元,向凌国庆付款共计20万元,上述恒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南方公司、恒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296万元(其中经核对《南方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表(2008-2015)》上所列票据,该表所列最后一项2015年6月19日支付给凌国庆的2万元的票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表所列2015年3月9日南方公司支付给凌国庆的110万元汇票显示该承兑汇票系恒泰公司向南方公司开具,南方公司未提供该款系凌国庆领取的证据,故上述两笔共计112万元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南方公司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票据实际数额计算)。南方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南方公司、恒泰公司与凌国庆、宏庆公司之间除上述款项的往来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付款凭证,从付款凭证上无法区分哪些款项往来与案涉工程有关。
2010年4月13日,案外人陈锐锋、蒋慧玲作为甲方与乙方凌国庆、全昌宏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建设南方公司位于衡阳市白沙工业园区的新建钢结构厂房项目,由陈锐锋、蒋慧玲负责工程制作、安装、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凌国庆、全昌宏负责协调业主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保证合同履行、催收工程款,双方利润五五分成,陈锐锋、蒋慧玲确保给凌国庆、全昌宏180万元利润,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各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南方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成立,2007年6月27日南方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李春秀、陈祖平、陈祖秀登记为南方公司股东,2015年6月4日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时上述三人仅陈祖秀仍担任南方公司股东;2016年3月28日南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互感器、变压器、高压开关系列产品”。恒泰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成立,2009年9月21日恒泰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赵玉良登记为恒泰公司股东,2009年11月11日,恒泰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李春秀、陈祖平、陈祖秀登记为恒泰公司股东,2015年5月26日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时上述三人中陈祖平、李春秀仍为恒泰公司股东;2014年5月27日恒泰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互感器系列产品”。南方公司湘兴源会审字(2010)第060号审计报告书中2009年会计报表附注四第6款“在建工程”项目注释为“截止2009年12月31日余额为10556429.32元,系白沙工业园项目的前期费用”,该份会计报表附注加盖财务负责人“杨梅生”印章;南方公司湘兴源会审字(2011)第056号审计报告书中2010年会计报表附注四第6款“在建工程”项目注释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余额为30816729.61元,本年新增20260300.29元,全部系白沙工业园新厂费用”。恒泰公司湘兴源会审字(2010)第146号审计报告书中2009年会计报表附注四第2款“在建工程”项目注释为“截止2009年12月31日余额为3531012.75元,为白沙工业园内的在建厂房”,该份会计报表附注加盖财务负责人“杨梅生”印章;恒泰公司湘兴源会审字(2011)第0162号审计报告书中2010年会计报表附注四第2款“在建工程”项目注释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余额为20816729.61元,本年新增17285716.86元,全部系白沙工业园新厂建设费用”。目前,南方公司、恒泰公司均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厂房楼栋内办公。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1804号公证书,丰源公司在该处办理网络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第8页的内容为“衡阳恒泰·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介绍中并未将恒泰公司和南方公司分开介绍,全篇介绍为“公司”。
一、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958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该阶段以7620000元为基数计息)及2014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南方公司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阶段以7989581元为基数计息);
三、被告衡阳恒泰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64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920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南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