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512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槿萱,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址: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兄弟。
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广汕大道结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57852192T。
法定代表人:刘育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斌,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创业三路东升大厦写字楼第8G层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088160Q。
法定代表人:蒋旭。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羽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和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槿萱、邱双,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赔偿336805.26元;(其中:医疗费291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交通费613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4.54元;财物损失230元;租赁损失1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633698.78元,(其中:医疗费291942.2元;护理费67200元;误工费91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鉴定费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暂为20000元;交通费613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4.54元;财物损失230元;租赁损失186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受中羽公司指派,原告(中羽公司员工)到丰源公司加工车间内对东莞市玖龙纸业有限公司退回的钢材进行装工时,丰源公司员工驾驶叉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构件倾倒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及广州市正骨医院等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及“右踝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秉承协商原则多次与丰源公司进行沟通处理赔偿事宜,但丰源公司均拒绝赔偿,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丰源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是中羽公司的员工,受指派过来进行工作的,而且他们之间购买了工伤保险,对于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中羽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处理理赔。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当由中羽公司和原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与丰源公司无关。
被告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请求要求中羽公司承担本案损害赔偿义务,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中羽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对其权利处分,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是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因本案原告未同意丰源公司追加中羽公司请求,即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审查。退一步讲,即使丰源公司认为本案赔偿义务由中羽公司承担,丰源公司可径行答辩即可,无权代替原告要求中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侵权人是丰源公司员工,应当由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即丰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因侵权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中羽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三、丰源公司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本案侵权地点在丰源公司经营场所内,原告因在丰源公司执行返工任务受丰源公司现场管理,因丰源公司管理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此应当由丰源公司承担管理不当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受中羽公司指派,在丰源公司工作过程中,丰源公司员工驾驶叉车时不慎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500元及门诊治疗费162元;同日由博罗县人民医院转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500元;同日由东莞市人民医院转送至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800元。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门诊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40103.76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入东莞市水乡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7天,门诊1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1366.77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在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5天,产生医疗费1340.67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入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门诊10天,产生医疗费44888.52元。原告2020年5月29日入东莞市康复医院治疗,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41872.92元;2020年10月26日入东莞市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29182.25元;门诊1天,门诊费17元;共计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1072.17元。2020年12月24日在东莞市康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5.5元。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在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门诊治疗,门诊5天,产生医疗费1333.21元。以上住院共计179天,门诊38天,门诊发生的医疗费(含住院+门诊+救护车费用),共计284332.6元。
另查一,原告事故时是中羽公司的员工,中羽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中羽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显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实发工资总额为:119989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发放81489元,通过现金发放38500元),银行转账发放部分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该工资条上盖有中羽公司公章。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等级、文证审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鉴定资料符合并满足其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二)**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GustiloⅢ型),致其右踝关节遗留创伤性关节炎,评定十级伤残。(四)**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329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丰源公司请求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丰源公司的员工开叉车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丰源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上述侵权责任应由丰源公司承担。至于丰源公司抗辩原告是丰羽公司员工,应由丰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有权就主张侵权责任或者雇主责任进行选择,原告现主张侵权责任,是为其对诉权的选择,故在本案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丰羽公司不承担责任。丰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丰源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至于丰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应先通过工伤保险处理理赔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而工伤损害赔偿是基于以用人单位为责任主体的雇用责任法律关系下的考量因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84332.6元,有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佐证,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20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营养费为合理的费用,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10%=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79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79天,按1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85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按1人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共计37650元。
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257×20年×10%=1005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共计217天(179天+3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10元。
10.伤残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329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1.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为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诉请误工期为194天没有依据,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80天。根据中羽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因中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与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工资注明以现金方式发放的不予认可,根据工资实际发生转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790.7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6790.75元÷30天×180天=40744.5元。
12.康复费。原告诉请康复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4.财物损失、租赁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501441.1元,由被告丰源公司赔偿给原告501441.1元。被告中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01441.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3元,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春华
审 判 员 胡晓凌
人民陪审员 苏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吕学军
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