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9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广汕大道结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57852192T。
法定代表人:刘育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槿萱,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创业三路东升大厦写字楼第8G层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088160Q。
法定代表人:蒋旭。
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剩余损失赔偿金额的30%即为1956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本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隐瞒已经通过工伤理赔获得部分赔偿100245.47元的事实,属于做部分虚假陈述。1、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已经获得工伤理赔的款项事实。2、二被上诉人故意不向原审法院陈述比上诉人**《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八级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竞合。1、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3、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请求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现在重复起诉该部分项目应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依法不支持。1、被上诉人的医药费部分已经在社保部门“以工伤为由”报销86904.24元和社保支付42470.87元,被上诉人在此主张该医药费,原审法院采纳是错误的。2、关于误工费40744.5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申请认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八级,存在停工留薪期,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部分工资,原审法院不应重复计算。3、关于伤残赔偿金100514元;赔偿标准应适用2019年的标准;被上诉人应得到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在又主张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6510元。根据票据,部分交通费已经向中羽公司报销,合计为3378.4元,并且被上诉人正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四、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剩余损失的30%即为19568元。五、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剩余损失65226.59元的30%即为19568元。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8064元是错误的。七、由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已经社保部门报销医药费等费用的事实,存在提交虚假证据误导法庭,应当依法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丰源公司请求撤销第一项判项,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剩余损失赔偿金额的30%即为19568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上诉人应当于明确其诉讼请求,否则其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丰源公司的员工操作叉车引起,其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本案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丰源公司。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关于丰源公司描述的**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在2019年6月10日,**受中羽公司指派,在丰源公司工作过程中,丰源公司员工驾驶叉车时不慎致使**受伤(该过程**已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第三人玖龙公司及丰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针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调查清楚。且**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就侵权责任或者雇主责任进行选择,**选择对侵权人丰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再者,丰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受伤结果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又,对于丰源公司提出工伤理赔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粤高法(2020)132号)予以废止,故该依据已失效。实际上,**于本次工伤事故获得的赔付项目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医疗费43837.87元、其他项目合计7000元,而丰源公司所述的**已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合计299972.4元纯属虚构,更是毫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认为工伤项目是否得到赔付与丰源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丰源公司不能因为存在工伤赔付项目拒绝承担自身责任。关于医疗费:**已于一审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丰源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保报销部分及工伤赔付部分应当予以抵扣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医保报销部分及工伤赔付部分均系**及中羽公司购买社保的受益,与丰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不能因为存在医疗费报销及工伤赔付项目逃避或降低自身侵权责任。关于营养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丰源公司应当支付合理的营养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时间为179天,故丰源公司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向**支付。关于护理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时间为179天,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故丰源公司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支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丰源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支付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其以后的生活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及其家人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丰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交通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正式票据作为凭证,足以证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且根据**提交的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所产生的交通费均为合理支出,丰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必然的交通费支出。关于伤残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鉴定伤残等级等已实际支付鉴定费用,且已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予以佐证,为合理支出,故丰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已实际产生的鉴定费支出。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天数为18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全休14天”,**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丰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向**支付误工费。本案中,**受伤后,曾多次联系丰源公司积极处理案涉事故,但作为侵权人的丰源公司却予以冷漠、拒不负责的态度,一再推卸自身的责任,无奈,被上诉人仅能选择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丰源公司请求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丰源公司的员工开叉车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丰源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上述侵权责任应由丰源公司承担。至于丰源公司抗辩原告是丰羽公司员工,应由丰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有权就主张侵权责任或者雇主责任进行选择,原告现主张侵权责任,是为其对诉权的选择,故在本案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丰羽公司不承担责任。丰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丰源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至于丰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应先通过工伤保险处理理赔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而工伤损害赔偿是基于以用人单位为责任主体的雇用责任法律关系下的考量因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84332.6元,有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佐证,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20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营养费为合理的费用,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79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79天,按1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85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按1人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共计37650元。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257×20年×10%=100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共计217天(179天+3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10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329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为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诉请误工期为194天没有依据,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80天。根据中羽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因中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与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工资注明以现金方式发放的不予认可,根据工资实际发生转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790.7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6790.75元÷30天×180天=40744.5元。12.康复费。原告诉请康复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4.财物损失、租赁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501441.1元,由被告丰源公司赔偿给原告501441.1元。被告中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01441.1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3元,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064元。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伤情况说明报告;2、电脑信息查询;3、医药费统计表和发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医疗费报销43837.87元、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7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
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有上诉人员工作为见证人的《工伤事故经过》,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构件掉落砸伤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作业规程,故本案因上诉人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竞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对被上诉人**已获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但该规定系针对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针对的情况不同,故在本案不能以上述规定的方式对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抵扣。侵权人不能因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免除赔偿义务,但被侵权人亦不能因此而获益,故对于财产性的损害应采取“就高”原则,对非财产性的损害应采取“兼得”原则。现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7.6元、医疗费报销43837.87元、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70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针对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的赔偿,这种损害是不可恢复,无法填补的,应采取“兼得”原则;而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财产性质的损失,不可重复赔偿,故应予抵扣。对于上诉人主张抵扣被上诉人**存在的其他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主张被上诉人中羽公司补足因未按实际工资情况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而减少的社保理赔金额,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有四张医疗费用票据显示由医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及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向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由医保支付或报销,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扣除。上诉人主张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共计129375.1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54957.49元(284332.6元-129375.11元)。对于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羽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系2021年8月12日,而原审法院适用的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扣减已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车费发票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上诉人主张部分费用已经报销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已获得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7000元,应予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900元(17900元-7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4957.4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3765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10元、鉴定费3290元、误工费40744.5元,共计365065.99元,该款由上诉人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65065.99元给被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7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297元,原审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被上诉人**负担2397元。被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多预付的二审受理费372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 记 员 徐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