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31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岚清,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广汕大道结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57852192T。
法定代表人:刘育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天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岚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天来、张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554867.46元,另从被告处预支3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实际诉请为524867.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丰源公司,从事电工一职,工资发放至原告工资卡中,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购买社保。2017年9月4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A2车间焊接H钢结构时,不慎从构件上滑落,被翻落的构件压下致全身多处受伤,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左髋多处骨折,后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髂骨骨折、左髋臼粉粹性骨折、左粗隆间粉粹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髋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病、肛周裂伤并感染、骶5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严重低蛋白血症、失血性凝血病等伤情,后又转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先后共住院十九次,共住院1077天,出院后一直留陪护人,该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存在排便功能障碍,需使用开塞露。事故前原告从2016年8月31日发放工资4337元,2016年9月30日发放4945元,2016年10月31日发放工资5118元,2016年11月30日发放工资5342元,2017年1月19日发放工资4818元,2017年发放实发3月工资5475元,2017年发放实发4月工资5038元,2017年发放实发5月工资5658元,2017年发放实发5月工资5038元,2017年发放实发7月工资5661元,该工资均已扣除个人缴纳社保费用282元,故被告每月工资应为5476.3元/月的事实情况。原告在2021年7月4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事故前十二月的工资低于广东省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在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7年10月16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因原告向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伤情结论提起变更申请,2019年12月12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5638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D0038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做内固定拆除术。2020年1月1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69426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陆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2020年8月2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20]067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的事实情况。2018年7月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8年9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8年1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9年1月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9年2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壹个月内。2019年3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壹个月内。2019年4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叁个月内。2019年l0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壹个月内。2020年1月1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2020年5月1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11月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2021年3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1年1月l2日至2021年5月12日。合计时间为810天。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协商,但未果,故而原告提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3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罗人仲案字【202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0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736.4元、病假工资39680元、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6825元、交通费4171元,共计251451.4元。该裁决书未裁决原告因工伤康复治疗期间住院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工资。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因发生工伤致使身体十几处的骨折及其他损害,其伤情确实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并且原告也提供了其住院期间治疗的病历资料,故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因治疗期间工资。而仲裁中并未支持该部分费用,故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保留旧伤复发、病情加重、拆除内固定物、股骨头坏死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等另行鉴定、另行仲裁、另行诉讼的权利。前述事实,由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正护弱判决。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5476.3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发生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990元作为计算基数。停工留薪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以住院治疗期内按155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240元)计算。1、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4日,其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区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的发放模式为这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我司提交的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统计,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90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8月31日4337元(实为7月份工资,以次类推)、2016年9月30日4945元、2016年10月31日5118元、2016年11月30日5342元、2016年12月31日5551元、2017年1月19曰4818元,只有6个月的工资,且并非是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区间。2、原告在受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9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870元(4990元/月×13个月),原告在2021年9月己领取了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96.6元,我司只需补足差额部分22773.4元。3、2018年7月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即为1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59880元(4990元/月×12个月),我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己支付了21420元(原告在赔偿清单己确认我司在停工留薪期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己支付31500元),故我司只需支付差额部分38460元。4、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后仍在治疗,并且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在相关住院治疗期内按1550元的百分之八十(1240元)计算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且应当住院时间为计算天数。同时,应扣除我司已支付的工资16026元(原告在赔偿清单已确认我司在停工留薪期和治疗期间工资已支付31500元)。二、原告以9194元作为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数,超出其在仲裁请求金额,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1、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以5476.3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数。但在本案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以9194元/月×60%(5516元)作为计算基数,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实质上是违背仲裁前置原则,应当不予准许。2、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90元计算基数。三、原告请求我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柒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我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司不是支付主体。四、原告请求支付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超额支付,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住院3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需计算345天,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原告本人,不是其他人员,原告以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司己超额支付,原告在赔偿清单已确认我司已支付伙食费80695元,对于超过部分,我司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五、我司已超额支付护理费,原告再请求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根据以上规定,护理期以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时间为计算天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工伤住院天数为345天,现原告要求支付1356天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并于***工伤护理费伙食费的申请》显示,我司已超额支付,实际支付未160400元。且原告亦在赔偿清单确认我司已支付159750元。对于超过部分,我司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每次出院均只列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没有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而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即只有一级至四级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才会有出院需要护理的情形。原告经鉴定评定为7级伤残,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六、原告请求支付房租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反映是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八、我司已合计支付了款项330398元,对此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被告丰源公司,岗位是电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2017年9月4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至2018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95天;原告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5月12日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6次,共住院782天;原告前述共住院19次1077天。
2017年10月16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7]09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9年11月25日原告对工伤伤情结论提起变更申请,2019年12月12月,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638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8年7月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D0038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2020年1月1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694267《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2020年8月2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20]067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
2018年7月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D0036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8年9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D0051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8年1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D0069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9年1月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年D00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贰个月内。2019年2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年D0010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壹个月内。2019年3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第D0005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壹个月内。2019年4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第D00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叁个月内。2019年10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第D0057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同意工伤康复治疗,自康复治疗之日起壹个月内。2020年1月1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69427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2020年5月1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0]3762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11月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0]12976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2021年3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1]1799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工伤康复治疗,康复期为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
原告提交其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流水及2017年1月、3月至7月的工资条,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476.3元。被告提交《***2016年9月-2017年8月实发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990元。2021年7月4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
原告***因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截止至2021年7月4日;二、由被申请人丰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554867.46元,另从被申请人处预支3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实际诉请为524867.46元。具体赔偿项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095.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907.5元;4、停工留薪期及治疗期间工资216028.76元;5、伙食补助费70085元;6、护理费43650元;7、租房10000元;8、交通费150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2021年7月4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40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73.4元、病假工资39680元、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6825元、交通费4171元,共计251451.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已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96.6元;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已向被告丰源公司核发住院伙食费2065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伙食费80760元、护理费160400元、停工留薪期(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工资37446元、房租14631元、交通费7161元及另借支30000元,合计330398元。原告提交《发票联》1044张共计4171元,证实其交通费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动于2021年7月4日向被告丰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4日解除。
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017年8月实发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90元。
关于工伤三项待遇问题,原告构成柒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十三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告系于2017年9月4日受伤,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870元(4990元/月×13个月),因原告已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96.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73.4元(64870元-42096.6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5516.4元(9194元×60%)。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于2021年7月4日解除,故应以5516.4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5516.4元/月×25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条第二款“柒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其应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规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并鉴定构成柒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9880元(4990元/月×12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伤工资》及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446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434元(59880元-37446元)。
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规定,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共12次确认同意原告工伤康复治疗,原告工伤康复治疗期为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12日,因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已被确认为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实际工伤康复治疗期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3月29日确认同意原告的工伤康复治疗共计24个月,此期间原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康复治疗期工资119760元(4990元/月×24个月)。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实际共住院1077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合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077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61550元(150元/天×1077天),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4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差额1150元(161550元-1604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5天;后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共12次确认同意其工伤康复治疗共计26个月,故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6次,共住院782天;原告共住院1077天(295天+782天)。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5570元(70元/天×586天+50元/天×491)。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鉴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已向被告丰源公司核发住院伙食费20650元,而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7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发票联》1044张共计4171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161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房费用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7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82314元、工伤康复治疗期工资119760元、护理费差额1150元,共计363907.4元。鉴于原告诉请扣除其从被告丰源公司处预支的3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333907.4元。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工伤康复治疗期工资、护理费差额共计333907.4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远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玉婵
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