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民初103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611。
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1C。
法定代表人:**1。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66401.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工程机械(有《机械租赁合同》),前期被告人能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款项,但工程后期,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能付款,原告与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GWTH20180702《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据;2、GWLM20180702《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惠州市广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威公司)与被告鸿联公司(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WTH20180702),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压路机机械,租赁类型为压路机、推土机D6机械,施工地点为惠州市潼湖演达站;机械进场费由甲方承担1200元/台,退场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推土机每小时租金定为160元(不含税、不含柴油),每月工作时间保底160小时;压路机每小时租金140元(不含税、不含柴油),每月工作时间保底120小时等等。甲方签章处盖有鸿联公司公章及案外人***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广威公司公章及原告***的签名。同日,惠州市广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威公司)与被告鸿联公司(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WLM20180702),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压路机机械,租赁类型为压路机、推土机D6机械,施工地点为惠州市龙门土湖乌东德变电站;机械进场费由甲方承担2700元/台,退场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推土机每小时租金定为160元(不含税、不含柴油),每月工作时间保底160小时;压路机每小时租金140元(不含税、不含柴油),每月工作时间保底120小时等等。甲方签章处盖有鸿联公司公章及案外人***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广威公司公章及原告***的签名。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为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与广威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合同的“乙方”处**是广威公司,原告***仅在合同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