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建设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汉族,2012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汉族,2015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烽,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女,汉族,1936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联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吴小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2、吴小烽、**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不合理。1、发生事故事发凌晨时分,受害人***夜间行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尽安全驾驶义务;2、受害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碰撞时的瞬间时速达到82公里/小时,在城市市政道路上己属于高速行驶;3、受害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01.17mg/lOOml,已达到法定的醉酒状态。只要受害人***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任一项规定,基本上都可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上述重大过错,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受害人应对此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一至两成责任为宜。特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吴小烽、**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鸿联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413717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5日21时30分,***驾驶粤L×××××号车行至**××滨江路水映山路段时,躲避路面沙堆,驶过对向车道碰撞绿化带树木,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441322(2018)第N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鸿联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2、受害人***系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于1965年7月12日出生。事故路段堆放的沙堆系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违法占道放置,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 3、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幼儿接送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及小孩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一直在**居住生活的事实。 需要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是:母亲**付(需被要抚养5年),且生育5个小孩;女儿**1(需被要抚养12年)、女儿**2(需被要抚养15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幼儿接送卡》、《出生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事故中,被告鸿联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鸿联建设公司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参照司法实践,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271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73元:前12年3人的抚养费362376元:30198元/年×12年×1人、**2后3年的抚养费45297元:30198元/年×3年÷2人); 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3、交通费2000元; 4、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 5、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50%。 以上各项合计1338057.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由被告鸿联建设公司承担30%,即401417.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2、吴小烽、**付401417.25元。 二、驳回原告***、**1、**2、吴小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53元、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时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死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成因中的比例,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还应当再予减轻其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7321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芝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