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2民初5407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朝阳区。
原告:***,女,汉族,2012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女,汉族,2015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原告:***,女,汉族,1936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建设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鸿联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联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413717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见清单,含证人证言)。
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方认为受害人自己在本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受害人的过错表现在:一、发生事故是在凌晨,受害人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二、受害人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发生碰撞的瞬时速度达82KM/公里,在市政路上属于高速行驶;三、受害人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酒精含量达101.17毫克/毫升,达到法定醉酒状态,这是发生本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我方认为只要受害人没有上述情形之一,均可避免本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侵权法第26条规定,我方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适当减轻我方责任。我方愿意与原告调解,在公平合理的幅度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25日21时30分,***驾驶粤xxx**号车行至博罗县滨江路水映山路段时,躲避路面沙堆,驶过对向车道碰撞绿化带树木,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441322(2018)第N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鸿联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2、受害人***系粤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于1965年7月12日出生。事故路段堆放的沙堆系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违法占道放置,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
3、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幼儿接送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及小孩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一直在博罗居住生活的事实。
需要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是:母亲***(需被要抚养5年),且生育5个小孩;女儿***(需被要抚养12年)、女儿*安然(需被要抚养15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幼儿接送卡》、《出生证》等证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事故中,被告鸿联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鸿联建设公司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参照司法实践,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联建设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271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73元:前12年3人的抚养费362376元:30198元/年×12年×1人、***后3年的抚养费45297元:30198元/年×3年÷2人);
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3、交通费2000元;
4、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
5、丧葬费46784.5元:93569元×50%。
以上各项合计1338057.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由被告鸿联建设公司承担30%,即401417.2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40141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753元、被告惠州市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