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清远市宁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宁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学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有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东,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宁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人防公司“当时未能进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一事”轻描淡写,而这一事实直接导致人防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是2017年2月15日签订,而根据2017年4月27日颁布的《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人防公司不得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其直至2019年4月1日才取得了在清远市开展业务的资格。二审判决只用了“事后情况亦有变化”模糊了人防公司是在签订合同2年之后才取得在清远市开展业务资格的重大事实。二、我国合同法未规定违约行为必须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二审判决将主观过错作为认定违约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宁通公司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而是止损行为,该止损行为未损害到人防公司的合法权益。宁通公司在面对人防公司不能在清远市开展业务的客观事实,及时解除合同并另聘第三方让工程如期完工止损,是法律赋予宁通公司的权利,也是宁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据此,宁通公司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防公司负担。
人防公司答辩称,一、人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宁通公司未通知解除合同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签订后,宁通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人防公司在收取定金后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材原料,并为该合同实际履行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但宁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人防公司出具开工指令单,导致人防公司未能进场施工。随后宁通公司未向人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找第三方施工,其应承担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根据合同约定,人防公司未进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影响人防公司进场施工,宁通公司据此主观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三、宁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知悉人防工程的相关政策要求,其事后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合同》;2.人防公司向宁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人防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防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人防防护设备、五金杂件制作、安装、房屋补漏、水电安装、室内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2月15日,宁通公司(甲方)与人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通大厦地下车库地下室人防门及防化设备工程,工程地点及交货地点:清远市清城区。甲方将前述工程以合同包干总造价680000元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总价为包风险、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检测包验收等。合同签订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定金(用于前期工程费用,设备材料的采购)50000元,人防设备预埋件进场施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人防设备(门扇、防化设备)进场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人防设备(门扇、防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全部完毕,经清远人防办验收合同竣工备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乙方按照甲方开工指令单确定的开工日进场开始工程安装,在甲方工地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乙方进场安装门框,在甲方工地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乙方进场安装门扇,遇到不可抗力或甲方责任的因素工期顺延。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等)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全面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出诉讼,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对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综合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均有详细记载。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
2017年3月20日,宁通公司向人防公司支付人防地下室安装工程50000元。之后,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宁通公司要求人防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的事情协商不成,宁通公司遂于2018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诉讼中,双方就合同解除、谁违约的问题存在争议。宁通公司认为,人防公司已被相关部门排除在清远市人防施工的范围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人防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的通知》证明人防公司不具备施工的条件。人防公司认为,其具备人防设备安装资质,宁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就要以牺牲定金为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人防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接了宁通公司发包的宁通大厦地下车库地下室人防门及防化设备工程,而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宁通公司已在2017年3月20日向人防公司支付了人防地下室安装工程50000元,宁通公司用自己行为表明了履行合同的意愿。但截至起诉时案涉合同已超过1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宁通公司要求解除与人防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宁通公司向人防公司支付的人防设备工程50000元应由人防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人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宁通公司主张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依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宁通公司将宁通大厦地下车库地下室人防门及防化设备工程发包给人防公司安装。而人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载明该企业经营范围为人防防护设备、五金杂件制作、安装、水电安装等。可见,人防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承揽前述工程。至今合同无法履行已超出双方在缔约时可预见的范围,所以不能据此认定人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也不能据此认定人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宁通公司要求人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宁通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二、人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宁通公司返还人防安装工程定金50000元;三、驳回宁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宁通公司负担575元,由人防公司负担575元。
人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4月1日发布关于调整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目录的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2018年6月28日发布),清远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市场严格按照省人防办网站公告的《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公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目录的公告》(粤人防[2018]303号)及其他相关现行文件要求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应否解除;2.合同定金50000元是否需要返还。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是宁通公司与人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宁通公司将宁通大厦地下车库地下室人防门及防化设备工程发包给人防公司安装。但合同履行期间,因宁通公司认为人防公司未能进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当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宁通公司一方不公平,故口头通知人防公司解除合同,并找到第三方公司承揽。现案涉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宁通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定金50000元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人防公司承揽安装宁通公司关于宁通大厦地下车库地下室人防门及防化设备工程,并未超出人防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而且,人防公司有自2015年5月10日起有效期三年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及自2018年3月30日起有效期三年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具备合格资质。至于人防公司当时未能进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一事,事后情况亦有变化,根据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目录的通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已被停止执行,清远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市场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公告的相关现行文件执行。而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4月2日公布的《广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目录》中,人防公司已经进入广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目录。故本案中,宁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人防公司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主观过错,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合同解除后宁通公司请求人防公司返还合同定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人防公司无须向宁通公司返还合同定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宁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宁通公司负担575元,由人防公司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广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目录》,人防公司列入目录名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人防公司是否应向宁通公司返还安装工程定金50000元。
宁通公司与人防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宁通公司向人防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4月27日,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关于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的通知》,保留清远市广盛民防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的销售安装业务,并规定自即日起未经检查并列入名录的企业,不得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因人防公司未进入清远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名录,其不能在清远市开展相关业务,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人防公司应向宁通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虽然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4月1日发布新的通知,停止执行上述2017年4月1日的通知,但此时距案涉合同签订已一年有余,不能依此作为认定宁通公司违约的依据。二审认定人防公司无须向宁通公司返还合同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宁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清远市宁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