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基路139号5栋306-G1室。

法定代表人:卢有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辉,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教,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茂名人防公司”)与被上诉人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惠东林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人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6万元,并支付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偿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止的利息为28080元,合计288080元;3、驳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偷换完工和竣工验收的概念是错误的。本合同属于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上诉人只需要按约定将工程设备安装调拭完毕即完工,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完工后,政府人防办在收到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l0份有关文件材料后,召集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工程设备安装何时完工取决于上诉人,何时竣工验收取决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的是按约定完工的义务,而不是竣工验收的义务,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完工等同于竣工验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已按约定完工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给惠东县人防办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总结》(见反诉案件证据三)已经确认上诉人按照《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在总结第1页第一段确认:案涉工程由茂名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顺利地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设计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在第1页第五段被上诉人确认:“各参建单位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或各自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上述文件确认了上诉人合同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按约定完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带面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异议或通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被上诉人必须及时向上诉人书面提出,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关于工期存在延误的异议或通知,甚至被上诉人的工程联系人吴华锋签收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发票时,同样未曾提出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二、对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拒绝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签单消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其支付工程款余额l3万元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余额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如因甲方或酒店运营商的原因导致无法签单消费的,甲方须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自该工程完工至今已二年多,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该酒店签单消费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在该酒店签单消费。明显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工程款余额13万元的支付请求。但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为上诉人l3万元办理签单消费,导致上诉人13万元工程余款失去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三、因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酒店的签单消费,故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

茂名人防公司于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偿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止的利息为28080元,合计288080元。

惠东林发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审中分为本诉和反诉本诉部分。本诉部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万元,按照原合同约定,该26万元其中的13万元适用于上诉人在惠州市双月湾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单消费之用,以该签单消费视为是为工程款的支付。然后在一审判决书出具后,双方已就该13万元酒店签单消费的事宜协商一致,且上诉人已在该酒店处办理了签单消费手续,即进行签单消费,因此对于该13万元款项的支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审中反诉部分,反诉部分的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了支持,我方对原审判决的处理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的上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茂名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东林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茂名人防公司工程款26万元;2.判令惠东林发公司立即支付茂名人防公司违约金自至本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自验收结算之日起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260000元×0.6%×18个月=28080元,以上第1、2项合计共288080元,此款在惠东林发公司所欠债务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东林发公司承担。庭审中,茂名人防公司放弃上述第2项第2款“以上第1、2项合计共288080元,此款在惠东林发公司所欠债务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

惠东林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茂名人防公司赔付惠东林发公司因延误工期的违约损失249600元(自至止按合同款万分之三/天计算);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茂名人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名人防公司系于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人防防护设备、五金杂件制作、安装;房屋补漏、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惠东林发公司系于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茂名人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惠东林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承包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人防工程防护和防化通风设备生产和安装。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2.工程地址: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沙咀尾地带;3.工程范围:地下人防工程防护和防化通风设备生产和安装。二、关于工程工期,双方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要求进场配合或施工。2.甲方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进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门框及预埋件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跟踪甲方工程进度,进行预埋、安装。3.门扇及防化设备安装日期由甲方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门扇及防化设备,安装工期各为60个日历天。三、合同价款:1.经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包干含税总价为2600000元。2.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工程大包干。四、付款方式:1.进度款:门框进场安装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0元;2.进度款:门扇进场安装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计1560000元;3.结算款: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计130000元;4.余额计130000元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于该酒店签单消费的手续。该笔消费款项甲方及运营商不得另设消费门槛及消费期限,直至消费完毕。如因甲方或酒店运营商的原因导致无法签单消费的,甲方须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5.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第1、2、3笔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4笔款项用于消费,双方互相不需提供发票。7.合同价款支付:8.1进度款: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工程量验收单(有乙方现场代表和甲方代表的签字盖章)。8.2结算款: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七、乙方责任:14.负责人防设备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人防部门备案合格。工程竣工,负责向甲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十、工程验收:1.人防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乙方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协助甲方单位、监理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隐蔽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2.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将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准备预验收,并提供相应完整的验收资料。甲方接到通知后按约定时间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需整改,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3.工程完工,决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协助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乙方保证合同报价范围内工作量的工程通过惠东县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负责向惠东县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登记、备案手续。5.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十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和《合同法》规定赔偿对方产生的经济损失。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任务,乙方须向甲方赔付合同款万分之三/天的损失(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款。3.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或安装质量等原因不能按期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双方协商无效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向甲方赔付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乙方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4.甲方逾期10天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茂名人防公司出具《人防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单位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主体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案涉工程人防设计单位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人防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东金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根据上述报告显示,上述单位评定意见为案涉人防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被告林发公司亦制定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该备案表显示,填表日期为,备案表封面加盖了惠东林发公司公章,上述单位均在备案表中“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处填写“合格”并加盖公章。

,惠东林发公司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部分)》并出具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人防工程部分)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载明:“惠东县人防办:我单位建设的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附建式人防地下室(人防工程部分),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满足建设部建(2000)142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要求。现组织竣工验收。联系人:吴华锋。”

,惠东县出具《惠东县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人防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已于在我办备案,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茂名人防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了一张以惠东林发公司作为购买方、价税合计1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为“项目名称: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茂名人防公司称该发票已于交由被告林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华锋,并提交了一份由吴华锋签名的《设备资料签收单》予以证明,惠东林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华锋不是其工作人员亦不是合同上约定的联系人。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茂名人防公司于进场施工;根据合同中工期的约定,茂名人防公司应于完工。茂名人防公司认为其已于完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惠东林发公司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茂名人防公司于何时完工。

,茂名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88080元为限额冻结惠东林发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的存款。

,惠东林发公司以已向(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账户中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290000元为由,申请解除其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323民初25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解除其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惠东林发公司以已提起反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323民初25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49600元为限额冻结茂名人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亨利华府分理处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茂名人防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惠东林发公司于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惠东林发公司是否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剩余的260000元工程款?二、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如存在延误工期应如何计算损失?

关于焦点一,林发公司是否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剩余的260000元工程款问题,分述如下:

1.结算款1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周内,惠东林发公司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案涉人防工程已于在惠东县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即结算款13000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惠东林发公司应于前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惠东林发公司辩称茂名人防公司未开具发票等付款证明文件,结合茂名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茂名人防公司主张已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由惠东林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华锋,较为合理可信,惠东林发公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茂名人防公司诉请被告林发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2.余额130000元,根据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余额130000元由惠东林发公司负责为茂名人防公司办理于该酒店签单消费手续,即双方已对该笔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茂名人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余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因惠东林发公司或酒店运营商原因导致无法签单消费,故茂名人防公司诉请惠东林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余额130000元,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3.关于惠东林发公司辩称根据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因茂名人防公司导致延误工期或安装质量等原因不能按期通过验收的,惠东林发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未对通过验收的期限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通过验收的期限达成过合意,上述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惠东林发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惠东林发公司逾期10天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惠东林发公司应于前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但惠东林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茂名人防公司诉请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惠东林发公司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二,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如存在延误工期应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分述如下:

1.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双方确认:茂名人防公司于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茂名人防公司应于前完工。但对于茂名人防公司实际于何时完工,双方存在争议,且茂名人防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结合茂名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茂名人防公司于提交了案涉人防工程合格证明书,案涉人防工程的监理单位、人防设计单位等也相继出具合格证明书,惠东林发公司亦于填写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定案涉人防工程竣工日期为。因双方约定应于前完工,但竣工日期为,茂名人防公司亦未提出工期顺延事由,茂名人防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事实,属于违约,应向惠东林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2.存在延误工期应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惠东林发公司主张按照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款“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任务,乙方须向甲方赔付合同款万分之三/天的损失(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款。”计算延误工期损失,因该条款未对已竣工验收但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进行约定,应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延误工期损失以惠东林发公司已付工程款2340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为7156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562元;三、驳回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21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3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本诉保全申请费196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保全申请费1768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惠东林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函件,共四份。(2)林发公司寄送函件的电子面单,两份。(3)林发公司向惠州市双月湾温德姆至尊豪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寄送的函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就13万元的酒店签单消费事宜的具体事项协商一致。人防公司上诉人要求林发公司支付该笔13万元款项缺乏依据;2、《信贷申请表》及相关附件,证明:人防公司已在酒店处办理签单消费手续。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林发公司已履行了该笔13万元款项支付义务。人防公司上诉要求林发公司支付该笔13万款项缺乏依据;3、人防公司在酒店处办理消费单据的相关凭证,证明:人防公司已在酒店处进行签单消费。人防公司上诉要求林发公司支付该笔13万款项缺乏依据。

茂名人防公司对惠东林发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其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内容变更为:依法判令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偿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止的利息为28080元,合计288080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期完工?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给惠东林发公司?

本案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安装工期各为60个日历天,双方确认茂名人防公司于进场施工,故依上述合同约定茂名人防公司应于完工。,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德姆至尊廷度假公寓项目部出具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总结》称:“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庭度假公寓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人防工程由茂名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设计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预定目标,现将该工程项目工作做如下总结……各参建单位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且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3点:“工程完工,决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协助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乙方保证合同报价范围内工作量的工程通过惠东县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之约定,涉案工程完工不等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不等于完工时间,惠东林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均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茂名人防公司提出延误工期或工期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茂名人防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存在延误工期,故惠东林发公司请求茂名人防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的竣工日期视为安装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申请费196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保全申请费1768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重新核算为290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8143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多预交的7563元,本院予以退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基路139号5栋306-G1室。

法定代表人:卢有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辉,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教,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茂名人防公司”)与被上诉人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惠东林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人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6万元,并支付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偿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止的利息为28080元,合计288080元;3、驳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偷换完工和竣工验收的概念是错误的。本合同属于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上诉人只需要按约定将工程设备安装调拭完毕即完工,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完工后,政府人防办在收到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l0份有关文件材料后,召集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工程设备安装何时完工取决于上诉人,何时竣工验收取决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的是按约定完工的义务,而不是竣工验收的义务,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完工等同于竣工验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已按约定完工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给惠东县人防办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总结》(见反诉案件证据三)已经确认上诉人按照《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在总结第1页第一段确认:案涉工程由茂名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顺利地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设计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在第1页第五段被上诉人确认:“各参建单位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或各自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上述文件确认了上诉人合同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按约定完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带面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异议或通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被上诉人必须及时向上诉人书面提出,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关于工期存在延误的异议或通知,甚至被上诉人的工程联系人吴华锋签收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发票时,同样未曾提出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二、对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拒绝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签单消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其支付工程款余额l3万元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余额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如因甲方或酒店运营商的原因导致无法签单消费的,甲方须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自该工程完工至今已二年多,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该酒店签单消费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在该酒店签单消费。明显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工程款余额13万元的支付请求。但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为上诉人l3万元办理签单消费,导致上诉人13万元工程余款失去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三、因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酒店的签单消费,故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

茂名人防公司于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偿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止的利息为28080元,合计288080元。

惠东林发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审中分为本诉和反诉本诉部分。本诉部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万元,按照原合同约定,该26万元其中的13万元适用于上诉人在惠州市双月湾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单消费之用,以该签单消费视为是为工程款的支付。然后在一审判决书出具后,双方已就该13万元酒店签单消费的事宜协商一致,且上诉人已在该酒店处办理了签单消费手续,即进行签单消费,因此对于该13万元款项的支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审中反诉部分,反诉部分的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了支持,我方对原审判决的处理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的上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茂名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东林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茂名人防公司工程款26万元;2.判令惠东林发公司立即支付茂名人防公司违约金自至本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自验收结算之日起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260000元×0.6%×18个月=28080元,以上第1、2项合计共288080元,此款在惠东林发公司所欠债务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东林发公司承担。庭审中,茂名人防公司放弃上述第2项第2款“以上第1、2项合计共288080元,此款在惠东林发公司所欠债务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

惠东林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茂名人防公司赔付惠东林发公司因延误工期的违约损失249600元(自至止按合同款万分之三/天计算);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茂名人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名人防公司系于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人防防护设备、五金杂件制作、安装;房屋补漏、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惠东林发公司系于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茂名人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惠东林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承包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人防工程防护和防化通风设备生产和安装。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2.工程地址: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沙咀尾地带;3.工程范围:地下人防工程防护和防化通风设备生产和安装。二、关于工程工期,双方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要求进场配合或施工。2.甲方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进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门框及预埋件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跟踪甲方工程进度,进行预埋、安装。3.门扇及防化设备安装日期由甲方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门扇及防化设备,安装工期各为60个日历天。三、合同价款:1.经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包干含税总价为2600000元。2.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工程大包干。四、付款方式:1.进度款:门框进场安装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0元;2.进度款:门扇进场安装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计1560000元;3.结算款: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计130000元;4.余额计130000元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于该酒店签单消费的手续。该笔消费款项甲方及运营商不得另设消费门槛及消费期限,直至消费完毕。如因甲方或酒店运营商的原因导致无法签单消费的,甲方须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5.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第1、2、3笔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4笔款项用于消费,双方互相不需提供发票。7.合同价款支付:8.1进度款: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工程量验收单(有乙方现场代表和甲方代表的签字盖章)。8.2结算款: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七、乙方责任:14.负责人防设备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人防部门备案合格。工程竣工,负责向甲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十、工程验收:1.人防门框及设备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由乙方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协助甲方单位、监理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隐蔽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封模浇注混凝土。2.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将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准备预验收,并提供相应完整的验收资料。甲方接到通知后按约定时间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需整改,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整改意见,认真进行整改。3.工程完工,决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协助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乙方保证合同报价范围内工作量的工程通过惠东县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负责向惠东县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登记、备案手续。5.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十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和《合同法》规定赔偿对方产生的经济损失。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任务,乙方须向甲方赔付合同款万分之三/天的损失(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款。3.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或安装质量等原因不能按期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双方协商无效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向甲方赔付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乙方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4.甲方逾期10天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茂名人防公司出具《人防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单位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主体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案涉工程人防设计单位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人防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东金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根据上述报告显示,上述单位评定意见为案涉人防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被告林发公司亦制定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该备案表显示,填表日期为,备案表封面加盖了惠东林发公司公章,上述单位均在备案表中“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处填写“合格”并加盖公章。

,惠东林发公司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部分)》并出具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人防工程部分)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载明:“惠东县人防办:我单位建设的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附建式人防地下室(人防工程部分),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满足建设部建(2000)142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要求。现组织竣工验收。联系人:吴华锋。”

,惠东县出具《惠东县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人防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已于在我办备案,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茂名人防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了一张以惠东林发公司作为购买方、价税合计1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为“项目名称: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公寓附建式人防地下室工程”。茂名人防公司称该发票已于交由被告林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华锋,并提交了一份由吴华锋签名的《设备资料签收单》予以证明,惠东林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华锋不是其工作人员亦不是合同上约定的联系人。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茂名人防公司于进场施工;根据合同中工期的约定,茂名人防公司应于完工。茂名人防公司认为其已于完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惠东林发公司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茂名人防公司于何时完工。

,茂名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88080元为限额冻结惠东林发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的存款。

,惠东林发公司以已向(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账户中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290000元为由,申请解除其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323民初25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解除其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惠东林发公司以已提起反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1323民初25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49600元为限额冻结茂名人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亨利华府分理处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茂名人防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惠东林发公司于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惠东林发公司是否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剩余的260000元工程款?二、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如存在延误工期应如何计算损失?

关于焦点一,林发公司是否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剩余的260000元工程款问题,分述如下:

1.结算款1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周内,惠东林发公司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案涉人防工程已于在惠东县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即结算款13000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惠东林发公司应于前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惠东林发公司辩称茂名人防公司未开具发票等付款证明文件,结合茂名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茂名人防公司主张已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由惠东林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华锋,较为合理可信,惠东林发公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茂名人防公司诉请被告林发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2.余额130000元,根据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余额130000元由惠东林发公司负责为茂名人防公司办理于该酒店签单消费手续,即双方已对该笔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茂名人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余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因惠东林发公司或酒店运营商原因导致无法签单消费,故茂名人防公司诉请惠东林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余额130000元,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3.关于惠东林发公司辩称根据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因茂名人防公司导致延误工期或安装质量等原因不能按期通过验收的,惠东林发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未对通过验收的期限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通过验收的期限达成过合意,上述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惠东林发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惠东林发公司逾期10天付款的,每逾期一天,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惠东林发公司应于前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结算款130000元,但惠东林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茂名人防公司诉请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惠东林发公司应向茂名人防公司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二,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如存在延误工期应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分述如下:

1.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双方确认:茂名人防公司于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茂名人防公司应于前完工。但对于茂名人防公司实际于何时完工,双方存在争议,且茂名人防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结合茂名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茂名人防公司于提交了案涉人防工程合格证明书,案涉人防工程的监理单位、人防设计单位等也相继出具合格证明书,惠东林发公司亦于填写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定案涉人防工程竣工日期为。因双方约定应于前完工,但竣工日期为,茂名人防公司亦未提出工期顺延事由,茂名人防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事实,属于违约,应向惠东林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2.存在延误工期应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惠东林发公司主张按照案涉《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款“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任务,乙方须向甲方赔付合同款万分之三/天的损失(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款。”计算延误工期损失,因该条款未对已竣工验收但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进行约定,应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延误工期损失以惠东林发公司已付工程款2340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为7156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562元;三、驳回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21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3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本诉保全申请费196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保全申请费1768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惠东林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函件,共四份。(2)林发公司寄送函件的电子面单,两份。(3)林发公司向惠州市双月湾温德姆至尊豪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寄送的函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就13万元的酒店签单消费事宜的具体事项协商一致。人防公司上诉人要求林发公司支付该笔13万元款项缺乏依据;2、《信贷申请表》及相关附件,证明:人防公司已在酒店处办理签单消费手续。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林发公司已履行了该笔13万元款项支付义务。人防公司上诉要求林发公司支付该笔13万款项缺乏依据;3、人防公司在酒店处办理消费单据的相关凭证,证明:人防公司已在酒店处进行签单消费。人防公司上诉要求林发公司支付该笔13万款项缺乏依据。

茂名人防公司对惠东林发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其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内容变更为:依法判令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偿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止的利息为28080元,合计288080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延期完工?茂名人防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给惠东林发公司?

本案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安装工期各为60个日历天,双方确认茂名人防公司于进场施工,故依上述合同约定茂名人防公司应于完工。,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德姆至尊廷度假公寓项目部出具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总结》称:“万润-温德姆至尊豪庭度假公寓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人防工程由茂名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的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设计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预定目标,现将该工程项目工作做如下总结……各参建单位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合同内容,为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且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3点:“工程完工,决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协助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乙方保证合同报价范围内工作量的工程通过惠东县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之约定,涉案工程完工不等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不等于完工时间,惠东林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均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茂名人防公司提出延误工期或工期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茂名人防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存在延误工期,故惠东林发公司请求茂名人防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的竣工日期视为安装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申请费196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保全申请费1768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重新核算为290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8143元),由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茂名市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多预交的7563元,本院予以退回。惠东县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