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与时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21民初451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与被告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时某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时某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时某。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时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时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证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