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深南大道以北世纪假日广场B座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AE38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305民初10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建设公司仅在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年12月6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日常工作通过刷脸进行考勤,但上诉人未提交考勤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具体考勤时间,而前述证据系证实考勤内容的重要载体,上诉人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简易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项目完成之日,上诉人提供的《工人退场确认书》虽记载退场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但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了5000元工资,该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仅工作5天可获取的劳动报酬相距甚远,上诉人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20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