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4864号
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路西海岸花园综合楼8层A0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31746D。
法定代表人唐文凯。
委托代理人吕俊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4月13日。
二、离职情况:已离职;离职时间:2019年5月19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作岗位:施工员。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40927.95元及损失资金的利息372.44元。
七、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4092.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20]3005号的《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092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九、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4092.8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驾驶粤K×××**号车辆因逆线行驶,造成四车损坏,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已代被告先行赔付了40927.95元。2020年7月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40927.95元。2020年10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20]3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4092.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超过原告的管控范围,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裁决书裁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数额过低,与被告之过错程度不相匹配。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2020)粤06民终1164号、(2020)粤06民终1165号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向受损方赔偿。其次,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明知自己的车辆未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仍驾车执行工作任务,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员工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鉴于被告已经离职,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及过错程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4092.8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0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缴并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梓芮
书 记 员 钟锴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