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9891号
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海岸花园综合楼8层A0808。
法定代表人:唐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814。
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泉,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堵门、阻工造成的损失174276.8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莞市**********“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一中试车间(二)”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系深圳市***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指定用工管理及施工负责人为第三人田俊,事实上田俊也是各劳务班组(包括被告木工班组)的劳务负责人。因施工工期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田俊及被告木工组同意退场结算,结算事由原告与被告直接对接。但因双方对结算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在原告无法继续承受其无理要求后,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和4月27日先后两次以要求支付劳务款为由,开始组织劳务人员停工、堵门等粗暴方式阻工。为不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顺利施工,在有关机关的调解下,原告只能被迫依据被告提供的班组人员工资表等结算数据支付劳务款。原告认为,在劳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追索劳务款,但追索劳务款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且追索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果未能通过合法途径或追索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统计,因被告组织劳务人员停工、堵门等粗暴行为导致原告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427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并非***教唆和领导同事堵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即使起诉,也不应只起诉被告一人,应起诉全部工人。2.原告被堵门是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与其他农民工是合法维权,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目前仍尚欠被告与其他工人工资。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损失没有经过计算,且是原告自己没有想办法挽回损失,与被告无关。4.派出所对被告及其他工人堵门进行过处理,被告也曾报警过,故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5.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经过被告及工人的同意,已经违约,严重损害被告及其他工人的合法权益。6.原告为赶工期,让工人2月份即开工,但工人到现场后却不能进场,导致工人损失,耽误工人的工作。7.工人的行李、工具、衣服等尚在原告的工地,原告不让工人进去拿。8.原被告及记忆科技公司三方已到维稳办协调过,原告同意支付工人工资,但目前尚未支付完毕。9.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东路32号的“记忆运营研发生产中心-中试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再次将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田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案被告即为该木工班组成员。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工期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深圳市***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田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在履行前述《解除合同协议》过程中,因劳动者工资结算等问题,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4月27日,发生了两次工人前往案涉工地前聚集,进行集体讨薪维权的事件。原告主张,因两次工人集体讨薪维权,导致现场工人无法进场施工,造成了其需要对前述施工人员支付误工损失,并产生了机械费、误工赔偿违约金、设备租赁费等费用损失。
另查明,被告确认,其有参与两次工人集体讨薪维权活动,但否认其是前述活动的组织者和教唆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工)》、《解除合同协议》、律师函2份(复印件)、照片、视频光盘、两次赔偿给泥水工班组误工费付款审批单、申请说明、收款收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工人讨薪违约金(复印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管架)(复印件)、《套扣式脚手架搭设合同》(复印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塔吊)(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为被告所参与的两次集体讨薪活动所致,是否与被告参与讨薪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4月19日、4月2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集体前往案涉工地进行堵门、阻扰工人进场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害,且前述活动是被告组织,进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显示,在该两日存在工人集体前往案涉工地进行讨薪等维权活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人存在堵门、阻扰工人进场施工的行为,亦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前述两次工人集体讨薪等维权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为何,而被告也否认其教唆、领导工人进行案涉集体行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原告即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损失系因工人集体讨薪所致,亦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参与集体讨薪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而,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创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袁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