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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岩民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男,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颖、游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22日,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外墙、屋檐屋脊、柱、栏杆、建筑屋面、檐口、屋脊铺瓦等工程发包给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二份,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共4份。该《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采用暂定合同总价形式,工程暂定总造价125.55元;发包方另行指定或增加项目,由双方协商,另行议价,并签订补充包干协议,参照合同条款执行。甲方(即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彭元福为驻工地场总负责人,乙方(即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委派朱春颖为驻工地现场总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因工程变更造成的合同价款增、减,须按甲方程序办理现场签证手续;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验收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竣工资料一式三套,并书面通知甲方(发包人)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通知的30个工作日之内,应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验收达到要求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的45个日历天之内,未组织验收工作,则视该合同范围工程验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即承包人)报已审查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到甲方办理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25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1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
合同签订后,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依约于2011年5月23日进场施工。2012年8月31日,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1、儿童区泡泡球馆外包装;2、儿童区反斗转盘、儿童爬山车钢柱、檐口金属表面上彩漆,增加项目工程签证暂定总价10万元。
2012年10月11日,双方对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所施工项目进行了初步量方,即外墙、屋檐屋脊、柱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载明,现场实量面积为7691.555平方米,按单价125元/平方米计算为961444.37元;栏杆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载明,现场实量长度475.3平方米,按单价300元/平方米计算为142590元;增补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载明,452515.95元;屋脊铺瓦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载明,现场实量面积为2523.99平方米,按单价160元/平方米计算为403838.4元。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代表在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工程款1337175元。
2013年1月15日,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验收,发包方项目经理孙建波在分包单位工程(即”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外墙、屋檐屋脊、柱、栏杆等工程;建筑屋面、檐口、屋脊铺瓦等工程;儿童区泡泡球馆外包装、儿童区反斗转盘、儿童爬山车钢柱、檐口金属表面上彩漆工程)验收表上签署”符合验收要求”,并加盖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专用章。同日,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三项工程也分别制作了《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决算表载明,外墙、屋檐屋脊、柱、栏杆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401488.25元,扣除相关费用及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为407102.76元;建筑屋面、檐口、屋脊铺瓦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403838.4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为111646.48元;儿童区泡泡球馆外包装、儿童区反斗转盘、儿童爬山车钢柱、檐口金属表面上彩漆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55062.7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为97309.57元。三项工程款合计为407102.76元+111646.48元+97309.57元=616058.81元。作为分包单位的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和作为发包单位的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共同向业主申报工程款,均载明了分包单位承接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上述工程现已全面完工,并已经通过验收,根据实量工程量及合同相关条款,现特向公司申请分包单位竣工款等内容。现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也于2012年11月开业。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催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款616058.81元;二、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竣工款的利息32912.73元(616058.81元×6%×325/365=32912.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外墙、屋檐屋脊、柱、栏杆、建筑屋面、檐口、屋脊铺瓦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5日《分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署了”符合验收要求”,并加盖单位工程专用章。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三项分包工程也分别制作了《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并由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工程专用章。因此,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流程施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不能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对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可以有效使用的工程部分价值进行整体鉴定,不予准许。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后,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在结算后1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工程价款616058.81元,并支付该工程价款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宣判后,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审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且在本案的关键证据《分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均无原件予以核对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复印件孤证断案,程序违法。
二、本案认定证据有误、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中,所盖公章与代表签名均与《分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不符。根据常理,施工方的项目组仅对项目现场的工程施工负责,不可能负责工程验收甚至工程结算的工作。从本案来看,现场项目组只能进行预验收,然后提请监理部门、公司负责竣工验收的人员及总包方共同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由各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共同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签字人是已经离职的项目组的员工,这不得不让上诉人产生合理怀疑。
三、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履约,出现墙面钢网、油漆在内的多处不符合基本质量要求的情况,导致工程无法验收通过。
被上诉人深圳市春燕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完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的施工过程完全按约定及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结算,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也已交付业主使用。
首先,答辩人一直按约进行施工,每一步工艺均符合要求,在得到上诉人现场施工员、技术员确认后才进行下一步工艺流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答辩人的整个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过有关”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材料。
其次,答辩人竣工后,已于2013年1月15日向上诉人申请验收,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还在验收表上签署”符合验收要求”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工程专用章。另双方还分别对答辩人所施工的三项工程分别制作了《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但验收表、决算表等只制作了一份。验收、结算后,答辩人据此向上诉人递交了三份”工程分包单位工程竣工款申请”并将相应的”分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作为附件一并交给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寄回上诉人公司、以便上诉人公司审批款项,但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却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且也未能将相应材料返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仅留存上述材料的复印件而无原件。虽然答辩人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正确。
再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甲方(即上诉人)自接到验收通知的45个工作日之内,未组织验收工作,则视该合同范围工程验收通过。答辩人自2013年1月15日就向上诉人申请验收,因此,就算如上诉人所称的其项目负责人无权代为验收,但上诉人在收到验收通知后4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也视为验收通过。
第四、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也于2012年11月开业,现上诉人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更何况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第五、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决算,因此无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只是进行初步量方而没有进行竣工决算及《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没有经过公司总部确认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本院要求,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儿童区木制品及零星配套工程分包单位工程竣工款申请》一份及三个公章印模,证明上诉人在每个工程都有不同的工程部专用章。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符合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需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证据中的”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四)”的真实性及是上诉人所使用的要求,上诉人都未使用过证据二中的三个公章,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两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不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讼争工程是否已验收结算?2、讼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外墙、屋檐屋脊、柱、栏杆、建筑屋面、檐口、屋脊铺瓦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了彭元福为上诉人驻涉案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客家区-外墙面\屋檐屋脊\柱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等”初步量方工程量清单”、《分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分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表》及《”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客家区外墙、屋檐屋脊、柱、栏杆等工程(含龙、麒麟、凤凰等)分包单位工程竣工款申请》等证据虽只有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中均有上诉人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驻涉案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彭元福的签名,上诉人亦认可彭元福签名的真实性,因此,上述工程量清单及决算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履约,出现墙面钢网、油漆在内的多处不符合基本质量要求的情况,导致工程无法验收通过,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涉案工程已随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开业而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艺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
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林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