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再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百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打靶堤**
法定代表人:金佑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晗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百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民申18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被申请人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晗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百年公司与金叶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试桩工程并于2013年1月19日进场打桩。但由于金叶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的条件,导致百年公司仅仅开工4天就停工至今,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7日退场。2015年7月,百年公司再次就本案所涉事宜致函金叶公司,未能得到答复。因金叶公司的行为造成百年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金叶公司应向百年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百年公司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洽谈等多种方式催促金叶公司给出具体复工期限,但金叶公司并未声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承诺未完成的工程继续由百年公司做。在此情况下百年公司才又发函给对方,这表明百年公司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做努力,金叶公司并未表示解除合同或拒绝支付工程款。另外,本案中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故百年公司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百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金叶公司负担。
金叶公司辩称,一、在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对方不存在再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二、本案再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应该围绕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对方在再审过程中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7月之前就索要工程款向金叶公司进行过催告,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二审判决在最后的表述上是把认定事实清楚误写成“认定事实不清”,这是明显的笔误,通过补正进行改正就可以,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四、在本案一审的法庭调查环节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同时一审法院分析道“自合同不能履行时,应认定为权利受到侵害”,合同解除时间应该认定为2013年4月27日,无论是原一审判决还是原二审判决都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百年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8月,百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金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8872元;3.金叶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9820元;4.金叶公司赔偿违约金4431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叶公司系涉案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0年9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28日,百年公司(乙方)与金叶公司(甲方)签订1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厂房桩基工程;工程桩有效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下达之日算起;如甲方现场道路……施工手续不全、周边环境影响及不可抗拒因素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桩基施工完毕、设备退场前付工程总价的50%,剩下50%工程款从桩基施工完毕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关系和办理相应施工管理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11月6曰,金叶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为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成监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天成监理公司报送了进场《设备报验单》,并于同日进场施工,未依合同约定取得金叶公司开工令。2012年12月24日,百年公司、金叶公司及天成监理公司等进行了图纸会审,签署了1份《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百年公司进场后于2013年1月19日开始打桩施工,施工4天后因损坏周边居民房屋而停工。百年公司为复工事宜与金叶公司交涉无果,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天成监理公司报送《设备退出场报验申请表》,并于同日退场。百年公司、金叶公司未就已施工桩进行验收。2015年7月1日,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曾向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界电话询问复工事宜。2015年7月23日,百年公司向金叶公司发出1份《告知函》,要求核算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百年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北百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8元,财产保全费4279元,合计15597元,由湖北百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百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9月百年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百年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接到开工令的前提下进场进行短暂的施工,虽有一定的费用支出,但是,其进场施工的行为属其单方之行为,且百年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违约损失及违约金既没有金叶公司的现场施工签证单,百年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程量的多少以及相关设备的损失。因此,百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湖北百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庭审中,百年公司为证明其与金叶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实际进行了施工提交了如下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设备报验单;3.工程监理日志;4.设备退出场报验申请表;5.管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结算单及收款收据、金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6.桩基检测合同及工程量统计表;7.会审纪要、图纸会审记录及安全生产要点告知书。其为证明自己与金叶公司就复工事宜进行过沟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与时任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界的手机通话录音;2.EMS快递回执及要求复工告知函。
本院再审认为,百年公司在案涉工地无法继续开工的情况下虽于2013年4月27日退场,但该行为并不代表其与金叶公司间的施工合同自动终止,不能由此推断合同就此不能继续履行,更不能认定百年公司自此应开始计算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2015年7月1日,百年公司仍就复工事宜致电金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还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金叶公司致函表达自己要求复工的意愿及若未能复工的后果。因迟迟得不到金叶公司的回复,百年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一审以百年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二审在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而直接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不当。
因百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一、二审法院均未针对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01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袁跃武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何学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李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