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2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泛亚环境工程开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鸿都商务大厦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91372M。
法定代表人:雷子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逸,系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村W1栋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61815。
法定代表人:刘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泛亚环境工程开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泛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达实公司支付泛亚公司设计费暂计150万元(实际以贵州省仁X市人民医院新建大楼二次装修总包项目实际结算总造价为基数,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达实公司的自认及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认定泛亚公司没有参与仁X医院项目,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一)作为主要往来的239×××@qq.com邮箱系达实公司员工尹某烽所使用的邮箱,且泛亚公司已通过该邮箱向达实公司交付设计成果。1.达实公司通过239×××@qq.com向泛亚公司发送邀请函及以该邮箱交接仁X医院项目设计文件。一审庭审时,达实公司自认其邀请泛亚公司参加仁X医院项目的部分工程招投标,且其已收悉泛亚公司递交投标书,但泛亚公司未中标仁X医院项目工程。泛亚公司已举证其系通过邮件收悉达实公司的邀请参与招投标的函件,而达实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通过非邮件方式向泛亚公司发送邀请函,即达实公司提交的泛亚公司递交招标文件证据及泛亚公司提交的公证邮件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239×××@qq.com系达实公司与泛亚公司进行往来的电子邮箱。2.2×××@qq.com系达实公司自认员工尹某烽的QQ邮箱。该邮箱署名信息为“姓名:尹某烽,公司名称: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绿色医院事业部,手机:139××××9558,座机:075526××××1-1513”。根据常理,邮箱使用人为便于沟通及明确邮件发件人,通常会在邮件后署名个人身份信息,此信息类似双方往来过程中的“名片”即达实公司庭审时自认的公司员工尹某烽已承认239×××@qq.com系其使用的邮箱。3.泛亚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含239×××@qq.com邮箱)体现了泛亚公司与达实公司就涉案仁X医院项目往来的主要过程,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现场环境图纸、提供设计方案图纸及报价、套入总图问题解答及修改等。即泛亚公司与达实公司系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及交付成果,而泛亚公司更是在交付成果后配合设计院完成套入仁X医院的总规划设计图等工作。(二)达实公司自认的其员工陈某彬的“名片”中载明的陈某彬的手机号码135××××3949与泛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泛亚公司为仁X医院项目提供了服务,且达实公司对其提交的设计成果无异议且已使用。1.手机号135××××3949的使用人员系达实公司员工陈某彬。一审庭审时,达实公司不仅自认陈某彬为其绿色医院事业部的项目经理,且对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某彬的“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名片”载明的陈某彬的手机号为135××××3949。2.泛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录音手机与陈某彬手机号是一致的。该录音证据被录音人员身份明确,其被录音人员明确泛亚公司与达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达实公司已收悉泛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并将设计成果套入总图使用。二、一审庭审中,没有深入调查案件事实,并且故意偏袒达实公司,加重泛亚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首先,一审庭审中,达实公司虽辩称与泛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但一审在达实公司否认签订过书面合同后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其次,针对泛亚公司提交的经公证处公证的往来电子邮件,一审仅以往来邮箱并非公司邮箱为由而不予认可,而没有主动调查该邮件内容是否属实。再次,泛亚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达实公司已认可泛亚公司对仁X医院项目参与、提交的成果,且其中一份已载明通话号码为达实公司员工陈某彬135××××3949;另一份为号码为137××××0123的录音证据,该号码与经公证邮件中的邮箱(137×××@139.com)—致,且该手机号微信名称“老虎”与公证邮件中署名李某锋、昵称“老虎”的邮箱(××)—致,即137××××0123系李某锋的手机号。即录音证据的显示的被录音人员系达实公司员工陈某彬和李某锋。在本案中,陈某彬和李某锋参与了双方合作的仁X医院项目,其清楚了解涉及本案的全过程,即该两份录音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在该证据与达实公司自认事实互相印证且达实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质疑或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无任何理由的否认该证据,加重泛亚公司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审判要求。最后,一审在泛亚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而达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泛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加重了泛亚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因泛亚公司无法获取涉案仁X医院项目的图纸资料,故泛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邮寄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贵州省仁X市人民医院新建大楼二次装修总包项目备案材料。一审在庭审过程中未予以回复,而后又径直以泛亚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不予采信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审判流程。四、达实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颠倒是非黑白,恶意捏造事实,其行为严重藐视法律法规。综上所述,泛亚公司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护泛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达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坚持一审的辩护意见,请求驳回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泛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达实公司支付泛亚公司设计费150万元;2.由达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泛亚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求为达实公司支付泛亚公司设计费暂计150万元(实际以贵州省仁X市人民医院新建大楼二次装修总包项目实际结算总造价为基数,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达实公司中标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机电设备总包项目,其后达实公司与仁X市人民医院签署了相关总包合同。达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泛亚公司曾于2016年7月向达实公司投标仁X市人民医院防辐射、磁屏蔽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但无证据显示泛亚公司中标。
庭审中,达实公司确认,尹某烽、黄某琨、陈某彬是达实公司公司员工,陈某彬是达实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李某锋曾经是达实公司的销售经理,已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泛亚公司主张其与达实公司口头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协商设计费时,达实公司承诺支付前期样板参观配合费、专业布局设计费、相关科室协调费等,总计费用为泛亚公司参与项目预算总价的15%,现泛亚公司无法得知该项目的预算总价,故根据行业有关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泛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仅主题为“20160307仁X人民医院报价清单汇总表”的电子邮件系由泛亚公司发送至达实公司员工陈某彬公司域名邮箱chXXX@chXXX.com,内容为泛亚公司向陈某彬提交仁X医院屏蔽及射线防护部分及其他专业科室的预算清单,其他邮件均为QQ邮箱,无法证明对方邮箱系达实公司员工所用邮箱,该院不予采信。泛亚公司虽提交了设计图纸,但其未能证明该图纸系达实公司委托其设计制作,并已应用于涉案仁X医院项目,该院不予采信。泛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谈话人的身份,谈话的主要内容也未显示谈话双方就涉案仁X医院项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泛亚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已与达实公司就涉案仁X医院项目达成合意,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泛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泛亚公司确认达实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标,但主张其不需要参与现场招投标即可与达实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此,该院认为,泛亚公司的投标文件仅能证明泛亚公司就仁X市人民医院防辐射、磁屏蔽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向达实公司提交过投标文件,并无证据显示泛亚公司已中标,不能仅以该投标文件的落款时间晚于泛亚公司主张的开标时间推定泛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亦不能反证泛亚公司可退而要求达实公司支付有关费用。综上,对泛亚公司诉请达实公司支付设计费暂计150万元,并实际以仁X市人民医院新建大楼二次装修总包项目结算总造价计算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泛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泛亚公司负担。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提交泛亚公司韩某逸与达实公司陈某彬之间通过原始介质手机进行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设计开发,并且已经获得了劳动成果,愿意按整个项目3%支付报酬。本院当庭播放上述录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通话一方的手机号码显示是陈某彬的,但不能证明说话人就是陈某彬;陈某彬仅是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无权对项目分包或者委托以及付款的数额作出决定,其私下承诺不能代表公司;从通话内容来看,亦清楚说明了是帮忙的行为,所有费用均需写进文件,需要报领导决定,并且要求提供费用明细;上诉人即使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也是其自愿行为,是为之后的招投标做准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认陈某彬是其公司在仁X医院项目的项目经理,且通话录音显示的手机号码是陈某彬的号码,但对通话人是否陈某彬本人持怀疑态度,但却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提交仁X市人民医院和广东XXX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涉案项目的设计人,只是施工人,被上诉人是按照发包方仁X市人民医院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发包方的名义向上诉人发包设计项目相互矛盾,恰恰证明了设计单位没有设计能力,所以外聘专业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此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调取的仁X医院项目的施工图和竣工图的落款单位看,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广东XXX设计院有限公司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予以采纳。
庭审调查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仁X市人民医院与达实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机电设备总我(PPP模式)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所涉项目范围为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机电设备的采购与安装;2.仁X达实绿色智慧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机电总包项目医用辐射防护、磁共振屏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山东XX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仁X人民医院整体迁建机电总包项目医用辐射防护、磁共振屏蔽工程并签订合同;3.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机电总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验收意见书》和《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均为复印件),证明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机电总包项目于2018年7月19日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设计费用无关;证据2的合同范围仅是医用辐射防护和磁共振屏蔽工程,该合同价格不能反映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证据3验收资料亦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设计费用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被上诉人总包了仁X医院相关项目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三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仁X市人民医院调取了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核磁共振项目、放射科、体检科、中心供应室、核医学科和DSA介入治疗室的施工图和竣工图。该证据的提取由《律师调查令》持令人陈刚律师通过手机拍照方式获取,照片共计64张。此外,上诉人提供落款人为泛亚公司的部分图纸与调取图纸进行比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图纸均为各区域(核磁、同位素、检验科、病理科、输血中心、放射科、介入治疗)的平面图纸,虽然与取证图纸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业主的需求是基本不变的,被上诉人技术人员按照业主需求及相关的规范、技术标准得出相似的平面是合理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建的上述各区域均为一个整体的系统工程,一套完整的施工图纸是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空调(含净化空调)等各个专业的,而上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只涉及到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中的平面布置,其余内容均未涉及;另外,中心供应室的正确施工图纸并非调取的照片图纸,也非上诉人补充材料图纸。为证明其所述,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载有中心供应室施工图纸照片、各专业施工图纸照片(随机选取)和施工图纸的光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大部分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项目无关,系手术室净化项目的图纸;部分图纸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内容相符,其中包括放射科、介入手术室、同位素(核医学科)、检验科等的平面布置及位置图等等,且上诉人已提交了该区域和位置的深化详图。本院认为,本院从仁X市人民医院调取的相关图纸是由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通过本院《律师调查令》调取的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核磁共振项目、放射科、体检科、中心供应室、核医学科和DSA介入治疗室的施工图和竣工图(照片)显示,出具上述图纸的均为广东XXX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二审调查阶段确认,其诉讼请求的150万元系设计费,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设计费以及设计费的计算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总包的仁X医院项目提供了设计图纸并实际被使用,应当举证证明,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从被上诉人总包的仁X医院项目的范围看,仅为机电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不包括设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相关设计工作委托上诉人进行缺乏事实依据。2.仁X医院项目施工图和竣工图的设计图纸落款方均为广东XXX设计院有限公司,即相关图纸均系广东XXX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完成,与上诉人主张系其提供设计图纸并被实际使用相矛盾。3.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成立口头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委托事项(包括具体范围、完成时间、质量标准等)以及费用支付(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式等)、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4.韩某逸与陈某彬的通话录音内容,仅能反映上诉人为获取被上诉人的分包项目付出过努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作出过任何承诺;陈某彬在通话中声明其只是员工,相关事宜需要报公司决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未能反映被上诉人公司方对该问题的决定或回复。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对仁X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核磁共振项目、放射科、体检科、中心供应室、核医学科和DSA介入治疗室的施工图的工作量、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泛亚环境工程开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方浩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