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7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车至嘉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赣州市嘉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习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车至嘉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至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车至嘉公司支付豪方公司工程款152600元;2.车至嘉公司支付豪方公司违约金7572.32元(以拖欠工程款152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车至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豪方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减少为132600元,明确违约金以15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之后以1326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款之日,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一审判决结果:一、车至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以152600元为基数计算,之后以1326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豪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3.44元,由车至嘉公司负担,豪方公司预交的3503.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车至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03.44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车至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豪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豪方公司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豪方公司的答辩意见:豪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车至嘉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豪方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为625000元(其中含质保金14400元,豪方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车至嘉公司尚欠豪方公司132600元。车至嘉公司对豪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至嘉公司确认尚欠豪方公司工程款132600元,原审判令车至嘉公司向豪方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32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车至嘉公司请求驳回豪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至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车至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了验收或在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视为已验收通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后,车至嘉公司应当将除质保金14400元外的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豪方公司。车至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令车至嘉公司向豪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赣州市车至嘉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44元,由上诉人赣州市车至嘉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