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的士广场l层、17-23层。
法定代表人:刘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XX社区宝资源科技厂区。
法定代表人:方习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广东城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虎、陈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25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总计240862.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0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所有的凯里亚德酒店西安皂河地铁站店户外广告发光字及LED外墙亮化灯具的生产及安装工程,工期40天,双方在报价清单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及报价清单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字体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存在螺丝裸露等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多次通过函件、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其进行沟通,要求予以整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面临返工、清运垃圾等工作,且因被告拒不整改、停工导致原告酒店无法正常开业,给原告造成了直接人员工资、房租和间接经营收入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凯里亚德酒店西安皂河地铁站店户外发光字及LED外墙亮化灯具的生产和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为456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l36800元;在被告材料进入工地安装前,原告支付182400元;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后支付116832元;余款为质保金;原告逾期验收或验收后逾期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被告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各种损失和违约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285米洗墙灯(18W)无需被告生产和安装,故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09007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材料进入工地。2018年11月20日,基本安装完毕。但截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仅支付100000元,仍欠第二笔进度款186304.9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工的措施。2019年1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追偿工程进度款,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陕01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6304.9元;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继续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3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追回进度款l86304.9元。第二,原告诉称制作安装的广告牌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首先,凯里亚德酒店品牌是维也纳酒店品牌的子品牌,维也纳集团对凯里亚德酒店招牌的尺寸、字体颜色、材质、制作流程、审批流程等有着严格要求,并制定了《凯里亚德天酒店标识标准》。在该标准中,凯里亚德天酒店标识顶部字体标准、字体颜色必须是PANTONE445,即播通国际色卡445号颜色,即深灰色。其次,西安凯里亚德酒店皂河地铁站店广告牌与灯光效果方案是提交原告代表和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后形成的确认方案,确认方案报维也纳集团审核通过后形成最终方案。而在上述方案中字体颜色均为白天灰黑色字体,晚上发白光。具体为:在合同签订之后,广告制作之前,被告均与原告确认过制作的方案与效果,酒店顶楼及侧面广告部分标准方案先由原告代表人高红亮发送给被告,被告按照高红亮先生发送的标准模板制作效果方案发送给原告代表人高红亮,高红亮表示同意;被告制作好方案后,发送至原告项目代表解某某经理处,得到其表示同意的确认;原告确认方案之后,也得到维也纳集团总部的审核通过。可见,制作安装的广告牌颜色深灰色是按照维也纳集团标准确定的,也是原告确认的。第三,原告诉称,工程存在螺丝裸露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这与事实不符。《合同书》约定: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被告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由原告承担被告各种损失和违约法律责任。2018年9月18日,被告材料进入工地。2018年11月20日,基本安装完毕。但截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仅支付100000元,仍拖欠第二笔进度款186304.9元。因原告拖欠第二笔进度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工措施。此时,安装基本完毕,仍存在部分收尾工程,就包括裸露部分的处理等。可见,螺丝裸露等问题并非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仅是待进行的收尾工程。如原告依约支付了进度款,被告即会完成收尾工程,完全处理螺丝裸露等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第三笔进度款102251.75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凯里亚德酒店西安皂河地铁站店户外发光字及LED外墙亮化灯具的生产和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为456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l36800元;在被告材料进入工地安装前,原告支付182400元;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后支付116832元;余款为质保金;原告逾期验收或验收后逾期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285米洗墙灯(18W)无需被告生产和安装,故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09007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材料进入工地。2018年11月20日,基本安装完毕。但截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仅支付100000元,仍欠第二笔进度款186304.9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工的措施。2019年1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追偿工程进度款,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了(2019)陕01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6304.9元;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继续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3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追回进度款l86304.9元。因被告已基本安装完毕,原告已经使用该亮化工程,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102251.75元。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支付进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严重违约且拒绝整改,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交付答辩人,未经验收结算,其无权要求支付进度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及西安凯里亚德酒店户外广告及亮化工程报价清单之约定,该工程的正面顶楼广告部分、侧墙体竖向发光字、门头内发光广告招牌上的中英文制作均应采用维也纳标准折弯纯白色汽车漆制作,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经双方书面变更,将字体做成黑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被告安装前,原告曾阻止安装并要求更换成白色字体,但被告强行施工安装,原告多次要求其整改,被告拒不整改,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维也纳集团多次组织验收不合格并要求整改,导致酒店迟迟不能开业。在被告拒绝整改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从未确认字体颜色更改事宜。双方共同认可的《西安凯里亚德酒店户外广告及亮化工程报价清单》明确约定:字的颜色为白色。根据《合同书》第十六条其他事项:“……如因现场需要,须由乙方将情况申报甲方,甲方确认现场情况后,甲乙双方另外签署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变更字体颜色时应由双方书面确认,而双方并无书面确认字体颜色变更的情况存在,被告所述其与解某某、高红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对字体效果的查看,并未同意安装施工。故被告将字体颜色变更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被告未完工交付验收,并拒绝履行整改义务,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40862.3元。根据原告的统计,整个工程并不算基本完工,该项目中正面顶楼广告字部分的“广告牌配电箱、交流接触器/空气开关/定时器、字体光源连接线、5V70A电源”未安装;侧墙体竖向发光字部分的“广告牌配电箱、交流接触器、空气开关、定时器、字体光源连接线”未安装;门头内发光广告招牌部分“模组固定及接线”未制作;酒店大楼正面点光源亮化部分的“电源、LED数码管动画控制器、配电箱、交流接触器、空气开关、定时器”未安装;大楼亮化部分“电源、2.5、4平方米电线电缆、高空人工安装费用、灯光亮化五金辅材配件”均未产生。同时还存在材料与约定不符,因返工产生的垃圾清运费用等情况存在。其中正面顶楼广告字部分、侧墙体竖向发光字部分、门头内发光广告招牌部分全部拆除重做,需扣除全部费用174713.1元;酒店大楼正面光源亮化部分LED数码管仅完成1226套,应扣除99470.4元;电源、LED数码管动画控制器、配电箱、交流接触器、空气开关、定时器未做需扣除6875元;因未完成部分的施工,高空人工安装费、灯管亮化五金辅材配件需扣除约定金额的45%,即分别需扣除金额为14080元、1760元;因返工产生垃圾清运费6250元;该部分总计应扣除143560.4元。酒店大楼亮化部分除聚光投光灯安装2个外,其他未做,故应扣除总计91641元。综上所述,被告有效工作量为45442.6元,因被告拒绝施工整改,原告无奈拆除重做,原告已支付286304.9元,被告应返还240862.3元。第三,被告自停工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即使原告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被告也应该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拆除重做。原告有权在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经原告检查字体未按照报价清单的字体颜色进行设计安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清单上的标准进行拆除更换。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字体颜色设计安装,并非为工程质量问题,而是私自变更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计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裁判原则,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西安凯里亚德酒店户外广告及亮化工程报价清单》、工作联系函、通告函、催告函、亮化施工情况说明、快递运单、西安皂河地铁站店品质整改函、原告与案外人卢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人工费合计表、室外亮化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合同书》、(2019)陕01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3849号民事判决书、凯里亚德酒店标识标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凯里亚德酒店西安皂河地铁站店户外发光字及LED外墙亮化灯具的生产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顶楼、门头顶部及侧楼洗墙灯若不制作则减少相应造价;总施工期为4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日起;工程总造价为456032元,总价款含材料(设备)费、人工制作费、调试费及安装费用,含税费;工程保修期为5年,乙方应在保修期内免费更换运行中有故障的材料和设备并提供免费服务,保修期后如需乙方继续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质保金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备料款30%工程款136800元;在乙方材料进入工地后安装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材料款40%工程款1824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后支付乙方25%工程款116832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第四年支付10000元,第五年支付10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为: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乙方施工无法进行,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各项损失和违约法律责任。
该合同后附《西安凯里亚德酒店户外广告及亮化工程报价清单》详细列明了户外广告招牌部分及酒店大楼正面动态亮化部分、酒店大楼亮化部分(大楼左侧及顶楼洗墙灯亮化)各分项的规格名称、数量、单价等,其中:正面顶楼广告部分第1项“英文LOGO2.5m*1.9m*6个发光字”、第2项“中文字高3*3*6个发光字”、第3项“英文小字70cm*14个发光字”、侧墙体竖向发光字部分第1项“中文字制作(2.1m*2.1m*6个)”、门头内发光广告招牌第1项“精加工铝板烤漆工艺字”,均备注为“维也纳标准铝板折弯纯白色汽车漆制作”。
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人员谢凯通过微信发送凯里亚德酒店确定文件,其中正面顶楼广告部分“英文LOGO2.5m*1.9m*6个发光字”为天蓝色;“中文字高3*3*6个发光字”为深灰色;“英文小字70cm*14个发光字”为米黄色;侧墙体竖向发光字“中文字制作(2.1m*2.1m*6个)”为深灰色。
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加盟方维也纳集团人员高红亮通过微信发送凯里亚德酒店标识标准,显示正面顶楼广告部分“英文LOGO2.5m*1.9m*6个发光字”为天蓝色;“中文字高3*3*6个发光字”为深灰色;“英文小字70cm*14个发光字”为米黄色;侧墙体竖向发光字“中文字制作(2.1m*2.1m*6个)”为深灰色。
2018年9月底,被告安装完成正面及侧墙体广告字:正面顶楼广告部分“英文LOGO2.5m*1.9m*6个发光字”为天蓝色;“中文字高3*3*6个发光字”为深灰色;“英文小字70cm*14个发光字”为米黄色;侧墙体竖向发光字“中文字制作(2.1m*2.1m*6个)”为深灰色。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工作联系函,函称:存在膨胀螺栓与墙体链接裸露、槽钢加固未固定等安全问题;屋顶正面和侧面招牌字体颜色未按照合同要求做成白色,难以识别;被告擅自停工等。
2019年4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86304.9元。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86304.9元。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3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卢某乙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案涉户外广告发光字及LED外墙亮化灯具的制作及安装调试,顶楼、门头顶部及侧楼洗墙灯制作及安装调试发包给卢某乙施工,总价款为58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29470元、顶楼、门头顶部及侧楼洗墙灯和顶招字拆除喷白色汽车漆人工制作费、调试费及安装费2853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卢某乙签订室外亮化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内约定金额58000元、钢构骨架金额6500元、电线及其他辅料金额750元,合计65250元。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卢某乙共计支付62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案外人卢某乙原系被告员工,被告拖欠卢某乙工资2947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并一致认可扣除285米洗墙灯(18W)的生产和安装,案涉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09007元;原告已支付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的70%即286304.9元,其中第二阶段付款系(2019)陕010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
现案涉凯里亚德酒店西安皂河地铁站店已投入使用,楼体为灰色;正面顶楼广告部分“英文LOGO2.5m*1.9m*6个发光字”为天蓝色;“中文字高3*3*6个发光字”为白色;“英文小字70cm*14个发光字”为米黄色;侧墙体竖向发光字“中文字制作(2.1m*2.1m*6个)”为白色。
另查,凯里亚德酒店系连锁酒店,各地连锁酒店正面标志标识颜色为:英文大字“Kyriad”为天蓝色;中文“凯里亚德酒店”为白色或深灰色;英文小字“MARVELOUSHOTEL”为米黄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当事人应当按月诚信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人员发送的凯里亚德酒店确定文件以及被告实际安装的正面顶楼广告招牌,其中英文字体颜色分别为天蓝色和米黄色,与原告委托案外人整改后以及各地连锁酒店所使用的颜色一致,但《西安凯里亚德酒店户外广告及亮化工程报价清单》中该两项均备注为“维也纳标准铝板折弯纯白色汽车漆制作”,故该项标注的“维也纳标准铝板折弯纯白色汽车漆制作”中“纯白色”并非对字体外观颜色的约定,而是对铝板颜色的约定,被告将正面及侧墙体广告字中文“凯里亚德酒店”制作为深灰色,符合各地连锁酒店所使用的颜色,并且在被告安装前,原告人员与被告微信联系中并未对采用的颜色作出明确的否定表示,故被告对字体颜色的制作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且根据已生效判决足以认定,被告停工未整改后续工作系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对此被告亦无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卢某乙签订《合同书》及结算单,足以确认被告未完成的后续工程价款为35780元,其中包含“顶楼、门头顶部及侧楼洗墙灯和顶招字喷白色汽车漆人工制作费”,该项费用的产生虽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但被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制作单位,对字体颜色的采用应考虑到与楼体颜色是否匹配,并给予合理化的建议,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此项费用的产生,被告应给予补偿,故该项费用应当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合同变更后的价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本案主张的第三笔进度款为66471.75元(102251.75元-3578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与案外人卢某乙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拖欠人工材料费29470元,被告当庭认可系其欠付卢某乙的工资,因该笔款项原告已支付卢某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付款294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笔进度款66471.7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付款2947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城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原告承担13040元,被告承担8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1173元,由原告承担763元,被告承担41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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