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执异4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办事处大鹏社区宝资源科技厂区D1栋。
法定代表人:方习桂。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6号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豪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亚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13执4905号,下称4905号]中,豪方公司于2020年8月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豪方公司诉称:申请人申请执行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19)粤0113执4905号,贵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0113执49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注册资本6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券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自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扣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亚丁公司、***均无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亚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公开查阅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亚丁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该资金由***认缴出资,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27日,本作出(2018)粤0113民初8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2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豪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即4905号案。执行中,法院查明亚丁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0月9日,本院对4905号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亚丁公司是按照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为4905号案的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可见,亚丁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股东不申请公司破产。在此情况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以清偿公司所欠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次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亚丁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已按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亚丁公司完成了实际出资。因此,豪方公司以亚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9)粤0113执490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粤0113民初8407号民事判决书欠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600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吕荐宗
审判员 王文娟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