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东外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4416958E。
法定代表人:卢仲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阳光棕榈社区学府路263号大新时代大厦A座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44079。
法定代表人:方习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鹏,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豪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豪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东湖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方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湖公司应支付豪方公司工程款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豪方公司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写的非常明确,“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豪方公司索要的是2017年9月12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在一审中,东湖公司向法庭提供网银电汇汇出单据三张,证实2017年9月15日东湖公司向豪方公司通过网银电汇汇出工程款12万元;2017年11月6日通过网银电汇汇出232000元LED工程款;2018年2月9日通过网银电汇汇出48000元亮化工程款;以上东湖公司向豪方公司汇出款项共计400000元,东湖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书条款,已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4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豪方公司并没有主张2017年11月2日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法院应不予审理。况且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豪方公司是否施工、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合同履行问题豪方公司均未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40万元中包含11月2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存在应当进行修理的情形”,不支持东湖公司反诉请求错误。(1)双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免费保修一年,即保修的时间为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一年止(涉案工程并未验收)。(2)在保修期内,东湖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豪方公司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豪方公司提供的通讯地址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豪方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告知书》,明确告知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请求豪方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派技术人员维修、处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豪方公司拒收该快件(EMS回执单上显示拒收),且对质量问题不予维修。(3)无奈,东湖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又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豪方公司邮寄《违约告知书》,书面告知豪方公司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请求豪方公司派人员维修、处理,因豪方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东湖公司将另行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豪方公司承担。(4)东湖公司提供的《楼体亮化维修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六张能证实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湖公司与李冰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维修合同,东湖公司另行委托李冰维修因豪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的多处质量问题,共花费100268元。以上证据能证实豪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维修该项目,东湖公司花费100268元,该维修费应由豪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支持东湖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豪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湖公司所称的一审中已经向豪方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与事实不符,根据东湖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的履行合同告知书,东湖公司也明确豪方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11月2日分别签订合同,在一审庭审中豪方公司也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日的合同是关于侧墙led发光灯等内容,东湖公司所称的已支付的8万元是履行的2017年11月2日中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东湖公司所谓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7年9月12日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准确的。东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没有向豪方公司提出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东湖公司所称的维修保养等均是东湖公司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豪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湖公司支付豪方公司工程款80,000元;2.东湖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豪方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以上各项款项暂计80,000元;4.东湖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甲方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显示屏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具体内容包括户外LED亮化灯光及室内LED显示屏的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工程免费保修一年。甲方对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30%工程款即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施工期间,材料进入工地后,在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50%工程款即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2017年11月2日,甲方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维也纳国际酒店侧墙LED发光字招牌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具体内容包括侧墙LED发光字一套(含灯)、门头正面中文一套(含灯)、两侧英文(含灯)、门口钛金字(不含灯)一套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工期为3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工程免费保修一年。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40%工程款即人民币¥32,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施工期间,材料进入工地后,在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40%工程款,即人民币¥32,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工程款,即人民币¥16,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元。”。2017年9月15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0,000元;2017年11月6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32,000元;2018年2月9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48,000元。2018年4月9日,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内容为“验收一下付款,贤弟”的微信,微信回复内容为“好的,等我明天回去给你办”。4月11日,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内容为“验收结算一下”的微信。庭审过程中,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复印件,内容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我公司将济宁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星示屏工程、维也纳国际酒店侧墙LED发光字招牌工程两个工程交付与贵公司承建,现该两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灯光亮度不一致;二、各种灯管、字体没有做防雷、接地处理;三、电源适配器没有集中安装在方便检修地点;四、底座与支架连接不牢固;针对以上等问题,我公司已经多次采取其他方式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始终不予理睬;现告知如下:一、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派技术人员到我公司维修、处理上述问题。二、如贵公司不按时派员处理,我公司将另行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并追究贵公司的相应违约责任。”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显示邮寄《履行合同告知书》拒收的回执单,其同时提交的同日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原件与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并不一致。2018年6月30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违约告知书》,内容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我公司将济宁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显示屏工程交付于贵公司承建,现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灯光亮度不一致。二、各种灯管没有做防雷、接地处理。三、电源适配器没有集中安装在方便检修地点。四、底座与支架连接不牢固。五、P3电子屏黑屏,解码器故障。针对以上等问题,我公司已经多次采取其他方式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始终不予理睬。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贵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让贵公司派技术人员维修、处理,但至今未见贵公司派员前来。现告知如下:一、上述出现的问题由我公司另行聘请相关人员维修、处理,所需费用从所欠工程尾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向贵公司另行主张。二、上述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庭审中,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5日其与案外人李冰签订的《楼体亮化维修合同》及支付凭证,主张因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0,268元,应由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12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约定的“甲方对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内容,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4月11日分别向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内容为“验收一下付款,贤弟”、“验收结算一下”的微信,该行为应视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4月28日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超出双方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2018年6月30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违约告知书》载明的“现告知如下:一、上述出现的问题由我公司另行聘请相关人员维修、处理,所需费用从所欠工程尾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向贵公司另行主张”的内容,可以认定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自己尚未付清2017年9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9月15日、11月6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0,000元、232,000元、4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0,000元,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主张11月6日付款中的32,000元、2月9日付款48,000元,是支付的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价款80,000元。由于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内容与《违约告知书》的内容相悖,且11月2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2,000元、施工期间支付32,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6,000元,双方争议的支付款项亦发生在该合同签订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80,000元是支付的11月2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017年9月12日《合同书》的工程款80,000元未付。因此,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
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因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其自行维修支出的100,268元维修费应由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存在应当进行修理的情形,故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均由被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东湖公司主张其已将双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是,其在2018年6月30日向豪方公司发出的《违约告知书》中载明“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现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针对以上等问题,……。现告知如下:一、上述出现的问题由我公司另行聘请相关人员维修、处理,所需费用从所欠工程尾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向贵公司另行主张。二、上述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从该告知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东湖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其主张在2018年2月9日前已将案涉工程款4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显然与其向豪方公司发出的告知书内容不一致。故对东湖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东湖公司与豪方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外,还有LED发光字招牌工程,现东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究竟哪些是本案所涉工程,哪些是LED发光字招牌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从转款时间及金额上亦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豪方公司的自认将所有款项中的8万元认定为LED发光字招牌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亦可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依据合同约定,认为东湖公司逾期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判决东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东湖公司就案涉工程提出的保修问题,本院认为,其虽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楼体亮化维修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合同为东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所花费的费用、是否应由豪方公司承担等关键问题。故对东湖公司的该项主张现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