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39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阳光棕榈社区学府路263号大新时代大厦A座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44079。
法定代表人:方习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鹏,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宁,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东外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4416958E。
法定代表人:卢仲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宁,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习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鹏、马晓宁,被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武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以上各项款项暂计8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济宁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显示屏工程,工程地点在山东金乡县城区山阳路,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根据施工进度,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400000元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不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为维修该工程,答辩人另行花费维修费100268元,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此,答辩人当庭提出反诉。
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100268元;2、判令反诉被告以100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从2019年3月5日起计息);3、由反诉被告负担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显示屏工程,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该工程由反诉被告免费保修壹年。工程在保修期内,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灯光亮度不一致、P3电子屏黑屏、解码器故障等多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反诉原告使用。2018年4月28日,反诉原告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反诉被告送达履行合同告知书,要求反诉被告派人到反诉原告处维修,反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反诉原告另行委托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共花费100268元,反诉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给予答复,合同第6.1条第三项约定,对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甲方做出书面答复,不做出答复的视为同意验收合格。2018年4月7日及11日,原告向被告方联系人冯俊豪(189××××8881)提出要求其验收并结算。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已经超出验收报告书面答复日期。同时,其只提交了履行合同告知书,并没有就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证据,并提出需要整改的详细说明,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是由原告施工造成或由被告在不当使用中造成。被告在没有举证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已经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的义务,根据合同中第七条价款支付内容中最后一条,被告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双方约定了对工程质量一年的保修期,在一年保修期内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要求,原告的工程质量完全符合标准。被告所谓的100268元维修费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维修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在其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关于工程维修、改造的合同,均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既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工程不合格的书面证明,也没有在一年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工程质保问题要求维修,说明原告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同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方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甲方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显示屏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具体内容包括户外LED亮化灯光及室内LED显示屏的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工程免费保修一年。甲方对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30%工程款即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施工期间,材料进入工地后,在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50%工程款即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
2017年11月2日,甲方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维也纳国际酒店侧墙LED发光字招牌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具体内容包括侧墙LED发光字一套(含灯)、门头正面中文一套(含灯)、两侧英文(含灯)、门口钛金字(不含灯)一套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工期为3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工程免费保修一年。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40%工程款即人民币¥32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施工期间,材料进入工地后,在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40%工程款,即人民币¥32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工程款,即人民币¥16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元。”
2017年9月15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0000元;2017年11月6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32000元;2018年2月9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48000元。
2018年4月9日,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内容为“验收一下付款,贤弟”的微信,微信回复内容为“好的,等我明天回去给你办”。4月11日,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内容为“验收结算一下”的微信。
庭审过程中,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复印件,内容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我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我公司将济宁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星示屏工程、维也纳国际酒店侧墙LED发光字招牌工程两个工程交付与贵公司承建,现该两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灯光亮度不一致;二、各种灯管、字体没有做防雷、接地处理;三、电源适配器没有集中安装在方便检修地点;四、底座与支架连接不牢固;针对以上等问题,我公司已经多次采取其他方式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始终不予理睬;现告知如下:一、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派技术人员到我公司维修、处理上述问题。二、如贵公司不按时派员处理,我公司将另行委托他人代为维修、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并追究贵公司的相应违约责任。”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显示邮寄《履行合同告知书》拒收的回执单,其同时提交的同日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原件与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并不一致。
2018年6月30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违约告知书》,内容为:“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我公司将济宁金乡维也纳国际酒店LED亮化及LED显示屏工程交付于贵公司承建,现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一、灯光亮度不一致。二、各种灯管没有做防雷、接地处理。三、电源适配器没有集中安装在方便检修地点。四、底座与支架连接不牢固。五、P3电子屏黑屏,解码器故障。针对以上等问题,我公司已经多次采取其他方式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始终不予理睬。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贵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让贵公司派技术人员维修、处理,但至今未见贵公司派员前来。现告知如下:一、上述出现的问题由我公司另行聘请相关人员维修、处理,所需费用从所欠工程尾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向贵公司另行主张。二、上述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庭审中,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5日其与案外人李冰签订的《楼体亮化维修合同》及支付凭证,主张因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0268元,应由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2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约定的“甲方对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内容,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4月11日分别向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内容为“验收一下付款,贤弟”、“验收结算一下”的微信,该行为应视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4月28日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超出双方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2018年6月30日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违约告知书》载明的“现告知如下:一、上述出现的问题由我公司另行聘请相关人员维修、处理,所需费用从所欠工程尾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向贵公司另行主张”的内容,可以认定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自己尚未付清2017年9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9月15日、11月6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向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0000元、232000元、4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0000元,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主张11月6日付款中的32000元、2月9日付款48000元,是支付的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价款80000元。由于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内容与《违约告知书》的内容相悖,且11月2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2000元、施工期间支付32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6000元,双方争议的支付款项亦发生在该合同签订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80000元是支付的11月2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017年9月12日《合同书》的工程款80000元未付。因此,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
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因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其自行维修支出的100268元维修费应由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由于质量问题存在应当进行修理的情形,故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均由被告金乡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新鲜
书记员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