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682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阳光棕榈社区学府路**大新时代大厦**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44079。
法定代表人:方习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才、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习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24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7400元);2、请贵院依法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位于包河区交口合肥维也纳3好酒店(茶里水街店)工程的承包人,后被告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联系原告前来合肥维也纳3好酒店负责劳务工作。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上述工作,两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后被告一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拖欠的劳务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才答辩,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我方2018年介绍原告来案涉工程工作,被告一与被告二形成劳务关系;该工程项目原告已于2018年5月4日结束施工,经三方核算涉案项目,施工方被告二仍欠被告一工程施工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利润、其他费用共计11万元未结清,被告二应当向被告一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同时三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用6万元整,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一并于2018年4月30日代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已付工程款33000元整,下欠6万元整;原告所称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案相关劳务费用应当由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二予以支付。
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与**才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合肥维也纳3好酒店的承包人,豪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才,**才又将土建工程交由***施工。2018年4月30日,**才向***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合肥维也纳3号酒店老杨土建工程款玖万叁仟元整,已付工程款叁万叁仟元整,下欠陆万元整。”
另查明,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才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豪方公司已向**才支付工程款25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解除协议》、《终止合同通知函》、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才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出具了欠条确定剩余劳务费为6万元。被告**才辩称三方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才支付劳务费62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双方结算的《欠条》核减为6万元。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才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从其提交的结算单来看,上面并无双方签字确认,**才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豪方公司认为双方结算金额为186000元,而已付款金额为250000元,豪方公司也一直未向**才进行追讨,并不符合常理。故因两被告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豪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