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8295号
原告:***。
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广场2号楼10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54385F。
法定代表人:杨孝立。
上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误工费600元/天*5天=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20年6月11日20时28分许,韦永专驾驶粤B×××××号泥头车在宝安区前进路沃尔玛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韦永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韦永专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
五、财产损失构成:修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
1、停运损失:2417.86元。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5天,车辆无法运营,造成停运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驾驶网约车为业,本案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合计5天,停运损失必然产生。原告提交的流水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情况,且停运损失还应在收入中扣除营运成本(燃油费或电费、路桥费、停车费、租车费等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营运成本的情况,故无法明确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以国有同行业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8252元/年÷365天*5天*2=2417.86元。
2.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且车辆通过维修已经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车辆价值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417.8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韦永专系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司机,韦永专履行职务行为。结合涉案肇事车辆为泥头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17.8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17.86元;
二、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41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晓媚(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