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海清,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鼎新大厦东座1007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杨孝立。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所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权,男,医务科干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罗海清、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总金额为139149.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争议金额11965.4元(一审判决金额151114.62元-我方认为应承担金额139149.2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多让上诉人承担10685.4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所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159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5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共计120445.27元,伤残赔偿金额为56573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5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应支付10000元且已支付,剩余医疗费用110445.27元(120445.27-10000)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8356.22元(110445.27*0.8),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支付被上诉人565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支付被上诉人500元。因本案原审被告罗海清己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总金额为:56573+500+88356.22-5000=140429.2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错误,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髙,争议金额28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其第一次住院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住院天数为25天。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住院天数共计14天。以上住院时间共计29天(14+25=29),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30天,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计算100元,护理费错误计算150元,交通费错误计算30元,以上共计280元(100+150+30=280),争议金额280元。三、一审判决营养费5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争议金额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医嘱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仍判决营业费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财产损失无依据,争议金额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可计入财产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在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明显不属于可计入财产损失情况下,判决财产损失500元不合理。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点,其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应该在交强险112000元里赔付,多予部分应计入商业险。二、上诉理由第二点、第三点,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及车辆受损的证据。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海清、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请求不涉及原审第三人,放弃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30207.69元;2.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直接连带赔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23731.14元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共计29771.97元。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欠费85445.47元(住院期间医药费92214.13元,已经支付28500元、第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23731.14元,已经支付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罗海清(以下简称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松福大道朗碧路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左侧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罗海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汉族,1997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号,身份证号码。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50元,但未提交车辆报废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500元。
六、医疗费:医药费欠费85445.47元(住院期间医药费92214.13元,已经支付28500元、第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23731.14元,已经支付2000元)。
七、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
八、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月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为6013元(2200÷30天×82天)。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
十、交通费:1200元(30元/天×40天)。
十一、营养费:酌定为500元。
十二、鉴定费:1800元。
十三、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31560元(15780元/年×20年×10%)。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五、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十六、保险合同类型: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2.综合以上各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77518.27元(500元+115945.27元+6000元+6013元+4000元+1200元+500元+1800元+31560元+10000元)。
3.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20500元(110000元+10000元+500元)。
4.根据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5614.62元[(177518.27元-120500元)×80%]。
5.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海清已经支付5000元,原告欠第三人医疗费85445.27元,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支付医疗欠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代原告支付给医疗机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5669.35元(120500元+45614.62元-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一罗海清支付的5000元-支付的医疗费85445.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人民币65669.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85445.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503.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2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均同意由败诉方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以及交强险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有误,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核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交强险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采信上诉人关于交强险赔偿金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的主张,酌情认定上诉人还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40429.22元(56573+500+88356.22-5000),由于上诉人应代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85445.27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54983.9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54983.9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499.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89.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09.95元(***已预交4753.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809.95元给***,***多预交的3253.2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3.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99元,法院不予退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45.54元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