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路西侧碧湾雅园1栋1-58至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288号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鞍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马鞍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律事实认定错误。1.宏运通公司与马鞍山***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进行实际的货物买卖交易,宏运通公司不负有货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宏运通公司应向马鞍山***公司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2.合同中的收货地址均非宏运通公司的经营场所,且与宏运通公司的经营场所相距甚远,宏运通公司并未收到相关货物。3.***并非宏运通公司工作人员,货物由***收取,实际上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与马鞍山***公司,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4.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宏运通公司从未与马鞍山***公司有任何联系,不符合常理。
马鞍山***公司辩称,第一,宏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宏运通公司曾承认***是其代表,那么由***签收的货物也是代表着宏运通公司一方签收货物,收货地址虽然不是宏运通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这种现象非常正常,马鞍山***公司是根据宏运通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的。
马鞍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运通公司向马鞍山***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7万元,以及分别以16万元和21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马鞍山***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违约金为174320元,上述本金与违约金两项总计544320元;2.由宏运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马鞍山***公司(出卖人)与宏运通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5001)一份,约定宏运通公司向马鞍山***公司购买D630PRH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两台,单价为21万元,总额为42万元。买受人预付5万元发货,余款在3个月内即2019年8月19日前付清,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和账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出卖人财务总监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否则出卖人不予认可。合同尾部单位名称为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建行马鞍山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34×××77,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马鞍山***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宏运通公司交付该合同设备。马鞍山***公司自认宏运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1日支付货款5万元、21万元,合计26万元,该合同项下宏运通公司尚欠马鞍山***公司货款16万元。
2019年7月17日,马鞍山***公司(出卖人)与宏运通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7001)一份,约定宏运通公司向马鞍山***公司购买D630PRH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一台,单价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出卖人先发货一台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在到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货款。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和账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出卖人财务总监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否则出卖人不予认可。合同尾部单位名称为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建行马鞍山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34×××77,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马鞍山***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宏运通公司交付该合同设备。该合同签订后,宏运通公司未向马鞍山***公司支付货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5001)、《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700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鞍山***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马鞍山***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5001)、《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7001)约定了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和账号,案涉合同也载明了开户银行和账号,宏运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也不足以证明其按马鞍山***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支付了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5001)、《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SPP1907001)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宏运通公司尚欠马鞍山***公司货款37万元(16万元+21万元=37万元)的事实。宏运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运通公司尚欠马鞍山***公司货款37万元事实清楚,马鞍山***公司请求宏运通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宏运通公司抗辩称案涉两份合同均系补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运通公司抗辩称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以马鞍山***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即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合马鞍山***公司诉请,经计算,截至2022年5月10日,16万元的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为23380元(16万元×5.55%年利率÷365天×961天≈23380元),21万元的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为29632元(21万元×5.55%年利率÷365天×928天≈29632元),共计53012元(23380元+29632元=53012元)。据此,判决:一、深圳市宏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万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53012元,合计423012元;二、深圳市宏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三、驳回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2元,保全费3240元,合计7862元,由马鞍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99元,保全费605元,合计1404元;深圳市宏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823元,保全费2635元,合计6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鞍山***公司主张宏运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鞍山***公司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出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宏运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代表宏运通公司与马鞍山***公司进行沟通,后宏运通公司与马鞍山***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宏运通公司支付马鞍山***公司部分合同货款的事实,宏运通公司对***的行为效力是认可的,现宏运通公司主张与马鞍山***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双方为***与马鞍山***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支付,宏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约定向马鞍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现马鞍山***公司自认收到宏运通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宏运通公司对剩余货款37万元仍负有支付义务,宏运通公司主张不负有付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深圳市宏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