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3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1061号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座10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482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华杰公司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秦威上诉主张华杰公司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197.34元,理由为:“入职审批表”并非劳动合同,此审批表前面内容虽为秦威书写,但后面部分不是秦威所写,没有秦威的最后签名确认,秦威不知情,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的签名只是“入职审批表”里登记性的签字,并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入职审批表”是招工过程中华杰公司内部的程序性的文件,并不是约定**与华杰公司权利义务的协议性或者是合同性的文件。综上,该“入职审批表”不同于劳动合同,也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华杰公司应当为未签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转正审批表”仅为华杰公司内部在招聘程序上的一个程序性文件。华杰公司则主张:“入职审批表”公司虽没有盖印章,但是文件上有公司的抬头,秦威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入职审批表的真实性,秦威的观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经审查,**2017年3月23日入职华杰公司,工作岗位为机电工程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每月64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试用期: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华杰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入职审批表》应当等同为劳动合同,无需另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杰公司提交了《入职审批表》以证明华杰公司与**之间对劳动合同所要求的九个要素均做了约定,实质上符合劳动合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审核审批”以下的内容是由华杰公司单方填写,并没有告知秦威。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庭审时,**对华杰公司提交的《入职审批表》、“转正审批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秦威现对《入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其仲裁时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入职审批表》与劳动合同虽形式上不同,但抬头为“深圳市华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载明:**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学历、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拟入职岗位及部门,拟入职时间,薪酬福利(试用期薪资6400元/月,转正后薪资8000元/月),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限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拟入职部门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入职,期限两年,提供社保和规定的劳动保护及职业危害防护条件”。《入职审批表》明确写明了秦威的工作岗位、工作部门、试用期限、工资待遇、合同期限、劳动保护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结合双方确认的《转正审批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表明双方均按《入职审批表》的规定履行了双方的义务。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主张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秦威的胜诉比例,认定华杰公司应支付秦威律师费1401.62元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其上诉主张华杰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