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

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与罗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77号
原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革新。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计方晨,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霖。
原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隆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隆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此外,双方还对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隆德公司、被告均未及时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确认,借款人尚有38万元本息未支付,并确认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每月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还款,到期未还清借款,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被告仅归还20万元,尚欠18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4438.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用于证明隆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自愿承担38万元还款责任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3.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隆德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作为保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若延期,借款月利息30‰向借款方计收利息。次日,原告向隆德公司汇款3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隆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2万元,现该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金28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未还清所有款项,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隆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定。后隆德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自愿承担隆德公司未还的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债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仅归还20万元,原告有权按先扣除借款利息10万元,后扣除借款本金10万元的顺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罗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罗霖负担4750元,其中罗霖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罗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