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

**与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东挺。
被告(原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75号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范革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同年4月30日,被告方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挺,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公司金华分公司,维护部经理,工程部经理,金华办事处主任等职务,日常在金华上班,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金华,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827.99元。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停发工资,原告多次催讨、索要欠发工资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人民币101763.87元整(暂按照13个月计算),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6967.94元整。原告于2015年1月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满60日未作出仲裁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1763.87元整(7827.99元*13个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967.94元整(7827.99元*6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14年3月就已经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款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3月就已经终止,原告要求通过诉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首先,2014年3月份,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原、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被告金华办事处承包给原告,该办事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的成本支出及日常运营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具体见第2条第2款、第3款),被告按照约定比例向原告提取利润(第2条第1款、第6款)。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而此后,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自2014年3月起,由于责任书的签订,双方的劳动关系便不再履行。此后,原告作为被告办事处的承包人独立对外开展业务,双方的关系也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于法无据。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以及需要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情况。其次,在双方签订责任书后,原告由于没有工作业绩,压力较大,故在2014年9月21日便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对此被告也予以了批准同意。退一步说,即使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就已解除,那么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的离职申请被批准,也足以证明双方自2014年9月21日起便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在原告承包金华办事处后,原告也不再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原告要求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其主张也于法无据。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首先,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3月就已终止,被告也已经付清了原告2014年3月前的工资,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无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从2014年3月开始,由于责任书的签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承包经营,原告自负盈亏,完全独立进行经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当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一说。最后,再退一步说,即使2014年3月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由于2014年9月,被告已主动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其也无权主张按照自然年度而非离职前12个月计算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起的每月工资也仅为2300元,原告以7827.99元向被告主张工资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但原告却未到服务期即离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服务期内的培训费用27277.5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是承认的,希望法庭能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四、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截留了客户支付给被告的施工现场协调费10000元,该部分款项一直由原告非法占有至今,被告希望原告能尽快退还或在本案中给予处理,否则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法律责任。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金华办事处所有的成本支出及日常运营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案外人章一帆向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为此被告承担2000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理应由原告支付,希望法庭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方大公司诉称:2014年,方大公司与**签订2014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作为方大公司金华办事处的负责人,自2014年1月开始负责对金华办事处进行承包经营,并自行承担该办事处所有的成本支出及日常运营费用。2014年9月21日,**提出辞职并自行离职;2014年12月19日,**又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方大公司也依法提出了反申请,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受理;此后,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要求双方通过法院解决。在双方仲裁期间,因**此前未向该办事处员工章一帆及时发放工资,导致该员工也在2015年1月4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1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方大公司与章一帆达成仲裁调解共向其支付工资等20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规定:**作为承包人应自负盈亏,其不但要自行承担自己的相关费用,而且办事处的相关人员(包括章一帆)的工资也应由其承担。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规定,若**离职的,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其还要承担方大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等。方大公司共出资32733元委托第三方对其进行了EMBA培训,**也完成学业并毕业。根据该协议约定,**离职后尚需返还公司27277.50元的培训费用。不但如此,**在工作期间向客户收回了公司的施工现场调解费10000元。但该款项一直由其非法占用,至今未返还给公司。现华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承担服务期内的培训费27277.50元;2.**返还公司的施工现场协调费10000元;3.**依法承担章一帆的工资等款项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答辩称:1.需要明确的是**与方大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可以证明,**一直是方大公司员工,并不是承包者。2.方大公司与**从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至于方大公司所述的责任书是方大公司与金华办事处的管理协议,**仅代为签订,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本质。目标考核是金华办事处,并非**。3.方大公司要求**承担培训费,根据劳动法规定,可以订立服务期,劳动者违反规定的,可以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用是因为方大公司未支付足额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4.根据培训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接受EMBA的培训,并不适用协议约定,方大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培训费。5.关于反诉状第2、3诉请与本诉无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第2、3诉请。6.章一帆与**系同事关系,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在方大公司与章一帆劳动仲裁调解书可以明确体现,侧面印证原、被告不是承包关系。7.方大公司诉状中称“自2014年1月开始负责对金华办事处进行承包经营,并自行承担该办事处所有的成本支出及日常运营费用”在考核责任书中没有体现。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2008年的工作考核(公司OA系统的截图)、2009年后的任命书(公司OA系统的截图)、员工档案信息(公司OA系统的截图)、公基金交纳情况(截止10月)、员工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银行流水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原告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在7827.99元;4.工程办事处人员管理办法、办事处财务操作规范复印件1份,证明各办事处人事等由公司统一管理;5.公司的各项工作来往邮件(公司OA系统的截图)、工作期间审批的工作内容(公司OA系统的截图)、负责工程的审计资料与业主单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份原告正常上班,履行工作职责;6.《逾期审理告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方大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关联系存在异议。首先,该《劳动合同》系被告为劳动监察部门登记、备案的需要所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双方另行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也应为2300元每月,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7827.99元也是没有依据的,该金额至多是双方未签订责任书之前的标准。原告依此主张缺乏合法性、关联性。2.对2008年工作考核和2009年后的任命书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至多能证明2008年至13年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因在2014年签订了《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后,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对员工档案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主动向被告辞职,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对公积金缴纳情况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公司先行为其代缴公积金后,按照《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规定,该费用是仍由原告来承担的,并在年终最终考核时一并结算。该公积金缴纳到9月的情况也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即从被告处离职的情况。5.对员工证关联性存在异议。员工证系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之约定,为了便利原告对外开展工作而办理的,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劳动合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对证明力予以确认;从员工档案信息可以看出,2008年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9月原告因被告未发放工资无收入向被告申请离职。对证据3质证意见:对收入明细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的约定,因原、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其次,即使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对待,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也是2300元/月。最后,即使按照原告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按照原告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从2014年3月或9月到2013年3月或9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而非原告所主张的自然年度,即从2013年1月到12月的标准计算,其明显是错误的。按此计算,原告的工资金额也仅为5000余元,也非7827.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但依据未发放工资当月往前一年的工资来计算原告的未发工资不合理,从OA管理系统及其他材料可以看出**在2014年3月至9月期间仍在开展业务,故原告的工资组成应按照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发放,因被告方大公司未提供原告绩效工资的数据及数字,本院酌定2014年3至9月的绩效工资按照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绩效工资的70%予以计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1.对管理办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第四条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被告经营权下放的办事处及其管辖人员,直营办事处不参照本办法。”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属于独立经营的办事处。整个办事处就本案原告与章一帆,没有其他人。2.对财务操作规范这一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的规定,这本身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当然有权管理。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也说明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是明知的。本院认为,2014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系对金华办事处的考核约定,并不是对原告**个人的考核,同时在金华办事处另一位员工章一帆提起劳动仲裁的案件中,被告确认了与章一帆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1.对公司OA系统截图的证明对象异议。从该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已在2014年9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当天即获批准通过,不存在合同未解除一说,原告的证据与其主张前后矛盾。2.对证明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属于待证事实,是否真实合法,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后才能确认。同时,该证据至多证明其工作到10月份,而不能证明至今合同一直在履行。即使其在工作,也是在履行责任书所确定的承包合同义务,而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故也缺乏关联性。3.对审计资料的关联性异议。原告的签字并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无法确认是离职前所签还是离职后所签。这本身就是打印的文本,文书的送审日期不等于原告的签字日期。即使其工作,也是在履行责任书所确定的承包合同义务,与劳动合同义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已于2014年9月21日申请离职,并于同年9月25日获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OA系统邮件往来截图及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考勤,2014年3月之后就不再考勤了,考勤是由原告制作发送给被告的事实。本诉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过举证期。考勤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1月份的考勤记录也不能代表之后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并不能单从考勤与否来判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各项证据得出。
对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4年开始**对方大公司金华办事处进行承包,由其自己管理自负盈亏,结合条款主要内容,双方系承包性质;2.培训协议、付款凭证、费用报销批次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大公司对**进行了培训,对此支出培训费32733元,双方并对服务期限进行了约定,对这写事实**都是予以认可的;3.章一帆申请书、仲裁委调解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社保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未及时支付工资,章一帆向方大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方大公司为此向章一帆支付20000元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侵占方大公司施工现场协调费10000元;5.工作期间审批的工作内容、离职申请单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4年9月21日向方大公司申请辞职,方大公司也予以了批准;6.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大公司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反仲裁申请,但委员会未能依法及时仲裁。
**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责任书并不是承包协议,是一个被告对员工进行绩效管理的方式,不能起到中断劳动关系的法律作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并非直接与**个人签订,而是与金华办事处签订,故方大公司不能以此来认定已经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返还培训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章以帆同为方大公司的员工,并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对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体现出吴小琴的人向章一帆支付20000元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是方大公司支付。对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从仲裁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方大公司对金华办事处另一位员工章一帆劳动关系的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上根本就没有**的任何信息。聊天记录真实性有有异议,但其中内容可以印证并不是**主动承包。本院认为,方大公司与**间其他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9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因系未发放工资。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方大公司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本院认为,**提出离职系因方大公司工资未发,无收入,这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开始,**进入方大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方大公司金华维护中心主任兼金华维护项目部IT平台管理员、金华分公司工程部经理、金华办事处负责人等职务。2014年3月,方大公司(甲方)与金华办事处(乙方)签订2014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金华办事处负责人**在责任书上进行了签字。责任书约定:为强化管理者责任意识,增强团队活力,提升整体管理水平,在建立经营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模式基础上,与各主要分公司、办事处签订2014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2014年1月份开始所有的成本支出(含税金)由办事处承担,日常运营费用由办事处自行解决,所在办事处资金运作管理执行公司的《办事处财务操作规范》(GZ/FD0401(2014)),办事处所属人员的管理执行公司的《办事处人员管理办法》(GZ/FD0701(2014))等。2014年3月26日,**与方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岗位为部门经理,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奖金由甲方考核后据实发放,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发薪日为每月十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金华办事处员工章一帆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调解结案。在仲裁调解书中方大公司解除了与章一帆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章一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9月21日,**以未发工资,无收入为由向方大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审核通过。方大公司未给**缴纳2014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后**于2015年1月4日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方大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未进行处理。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每月分两次汇入**账户。2014年1月、2月原告的绩效工资为3171元,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方大公司当月发放的系前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从2014年3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工作期限等,方大公司称的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2014年《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签订的主体并非**个人,而是金华办事处,且从金华办事处另一员工章一帆的仲裁调解书可以看出,被告方大公司是认可与章一帆的劳动关系的,并向章一帆支付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这与其称办事处系由原告**承包经营相矛盾。同时,方大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直到**因未发工资,无收入向方大公司提出辞职才停缴。从上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次,既然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拖欠**的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2014年1月份、2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绩效工资为3171元,从OA管理系统及其他材料可以看出**在2014年3月至9月期间仍在开展业务,故原告的工资组成应按照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发放,因被告方大公司未提供原告绩效工资的数据及数额,根据原告称2014年业务变少,本院酌定2014年3至9月**的绩效工资按照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绩效工资的70%予以计算。因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到8月期间的工资为4519.70元/月,9月份的工资为3766.42元,合计为30884.62元。对于经济补偿金,**于2008年1月进入方大公司工作,到2014年9月因未发放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7年,但诉请中原告按照6年予以计算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32.28元/月,故被告方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9593.60元。对被告方大公司反诉请求,因系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导致**提出离职,故对其要求的**承担服务期内的培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工现场协调费如方大公司认为原告侵占,可另行向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章一帆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系方大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要求**承担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到9月期间的工资30884.62元。
三、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593.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