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

***与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仙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植林。
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75号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范革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效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德付。该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美丽。
被告:周文科。
原告***与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周文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司法鉴定所退卷函。本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植林、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付、周效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美丽,被告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应某、项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移动公司将位于仙居横溪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大公司,被告方大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文科施工,二人雇佣原告从事拉线工作,约定工资120元/天。由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工期较紧,导致原告连续工作时间过长后,因过度疲劳在被告***、周文科统一安排的宿舍突发脑干出血陷入重度昏迷,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城关中心卫生院、台州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地方抢救治疗。2014年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一级残疾。为此,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周文科催讨相关损失,二被告自从原告受伤当天支付了2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大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00154.34元,伤残津贴106831.36元(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底,之后另算),生活护理费118701.44元(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底,之后另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医疗费261002.15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用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13219.29元,判令被告***、周文科对被告方大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医疗费的金额及涉诉案件中构成工伤一级残疾、鉴定费的金额。
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大公司把中国移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经营的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是实,被告***经营的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在2012年的时候是有营业执照、有资质的。原告***出事当时没有向被告方大公司反映,所以被告方大公司并不知情。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工伤认定的范围是在工作期间、上班时间,原告是晚上睡觉突发脑干出血,无法确定是因工作引起还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所以无法确定是否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应当由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仅仅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有所不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但在二年内,被告方大公司均未收到劳动局的通知,是原告处理不当。被告方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此,被告方大公司提供协议、被告***经营的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的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是有资质的,被告方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也在被告处做工,一天的工作时间不可能高达12小时。原告的工作是拉线,不可能让他在上面作业的。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没有体检,就是来帮帮忙。事发后,看在亲戚的份上,被告凑了20000元钱给原告。原告本身体重达200斤,且发病时间是在深夜,并非在工作现场,且也没有发生磕碰,应该是其自身的疾病导致的,与被告的工作、工种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申请应某、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及每日工作时间。
被告周文科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公司将仙居横溪镇大林村小区的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大公司,被告方大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等人经营的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普通合伙)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周文科叫来应真飞、项某、王植林和原告从事拉线等工作,约定工资120元/天。2012年10月19日收工后,原告回到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安排的宿舍食宿,当晚11点半左右应真飞听到门外有摔倒声,起来查看时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就打电话给被告周文科,被告周文科到达现场后,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立即把原告载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2012年11月8日因家属的要求转院到台州医院治疗,后又陆续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仙居中医院、仙居城关医院治疗。后因双方就本案的责任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方大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2年7月10日,主要经营承装电力设施,通信网络、建筑智能化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信息系统集成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的有限责任公司;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主要经营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2012年4月,被告方大公司与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签订《劳务分包业务框架协议》,将被告方大公司承包的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合作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中国移动公司仙居横溪镇大林村小区的线路工程为上述协议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一、从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大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而不是被告***、周文科;二、仙居嘉恒通信工程服务部具有经营通信线路和设备安装的资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大公司违法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三、原告是在夜里休息期间突发脑干出血,即使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也不能按工伤或视为工伤得到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形,原告要求参照工伤标准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3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戴天华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希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