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3民初1283号 原告:***,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5号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范革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港航路50号新城商会大厦A幢2501室、2502室。 负责人:楼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通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方大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方大通信公司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5236.268元;二、判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上午,***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陀区天吴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天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呼吸衰竭、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部感染、颅骨骨折等,后经开颅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去骨瓣减压术、脑髓液漏修术、颅骨骨折复位术等多次手术治疗,于2022年3月1日出院,2022年6月27日又因颅骨缺损修补入院治疗20天,于2022年7月17日出院,医嘱继续服用健脑、预防癫痫药物预防癫痫等,继续选择性进行**训练和门诊理疗、家属加强看护等。后因恢复一定记忆后意识到嗅觉缺失,多次前往普陀医院就诊,现一直病休在家。***伤前为星美国际影城保洁员,受伤不仅给其在精神肉体上带来巨大的痛苦与创伤,而且导致其在经济上无法弥补的损失。经查,***系方大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号小型客车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个人赔偿了1万元。***系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方大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属维修站点主任***所有,登记在其亲戚**名下。事故车辆系站点工作车辆,供站点工作人员使用。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方大通信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行为,又没有保护措施,***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不是方大通信公司的员工,是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遣至方大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交通事故不应该要求方大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驾车接同事参加工作会议,会议结束后,***将同事送回工作站点后自行驾车离开,无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位于干施岙的基站发出故障警报,但一直未维修。事故发生后,站点主任***向公司申请借款8万元,该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如何处理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复印费不认可。 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认可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8000元。对***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702.65元,337.06元的与治疗无关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200元/天,出院以后认可9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70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应计入鉴定费用**,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电瓶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复印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诉称一致。二、***受伤后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呼吸衰竭、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部感染、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6天,于2022年3月1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10482.41元(含伙食费560元)。2022年6月27日,***再次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3723.57元(含伙食费1016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产生外购药费用23670元;***购买医疗用品产生费用449元、购买成人纸尿裤发生费用78元。***受伤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用6146.84元(含救护车费20元)。三、×××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于2021年4月17日为该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四、***系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遣至方大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号车系***等工作人员的工作用车;四、事故发生后,***向***支付赔偿款1万元,方大通信公司支出8万元,该8万元均已赔偿给***,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支付赔偿款68000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绍文理中心[2023]精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损伤,目前存在精神障碍,其后遗症状在脑外伤后出现,症状特点、演变发展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规律,两者在作用时间及结果上属于直接关系,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工作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于2023年4月18日出具绍文理中心[2023]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22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伤后临床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200元、医疗费226.4元。 本院认为,×××号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遣至方大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前往故障基站进行维修,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方大通信公司承担,方大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基站维护、维修,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工作用车,且当日确有基站出现故障,根据方大通信公司**的故障基站位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对*****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方大通信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为148756.82元(伙食费1576元、救护车费20元均已扣除);外购药费用23670元及购买医疗用品和成人纸尿裤的费用527***计入医疗费用**。对***购买生活用品产生的费用,根据***提供的购物清单酌情认定为123.9元,计入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73077.72元。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8702.65元和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337.06元,根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扣除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就应扣除的金额,本院根据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清单经审核后酌定为41059.4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以外的23059.45元予以扣除,由方大通信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及***的护理费支付实际酌情确定为16000元。3.交通费,根据***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为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800元。5.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800元。6.***、方大通信公司、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9.2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543556.92元。关于***主张的病案复印费65元,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方大通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往来交通必需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50元,依法计入鉴定费用**。***、方大通信公司、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合计456157.98元; 2、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合计18499.56元。 鉴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8000元,***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故结算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316657.54元,向***支付10000元,向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支付61500.44元。以上款项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承担183元,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承担930元;鉴定费用4976.4元,***承担995.4元,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承担3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