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6105、11375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社区老围东11巷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956729。
法定代表人:施孝龙。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梓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婷、彭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劳动者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9.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70.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7.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09.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酌定5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054.71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用人单位)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054.71元。
四、原告(劳动者)***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9.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70.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7.6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09.5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23日入职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木工。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9]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对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即确认本案原、被告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受伤及医疗经过:2019年3月16日,被告(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下××北侧××标段大约280米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同日,被告(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10日即2019年3月26日出院。医院的疾病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三、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8月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原告)***2019年3月16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8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
四、工资标准及收入情况:被告(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20元/天,如果没活干就算半天的工资,包吃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共计发放工资6240元,期间仅休息3天(均为用人单位原因而停工),月工资标准为6240元÷22天×30天=8508.8元。
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
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出勤记录等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收到名为“王成全”的个人转账6240元,被告(原告)***称该款为被告(原告)***200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期间的工资;出勤记录为复印件,但加盖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显示被告(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至16日在深圳下坪场抢险项目做工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举证证明劳动者工资情况,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不利后果。被告(原告)***主张的每日工资320元的数额与其工作岗位相符合,故本院采信被告(原告)***的主张,根据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原告)***的月工资为6960元(320元/天×21.75天)。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6960元/月×9个月)。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同上述,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即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工资32960元(6960元/月×4个月+6960元÷21.75天×16天)。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终止,终止原因为其所工作的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下坪场中铁二局的新建北侧截鸿沟1号标段结束后自行离开。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经过及原因的陈述,应该认定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6960元/月×8个月)。
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上述,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6960元/月×8个月)。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核算,被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0元/天×10天)。
十、交通费:被告(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律师费:按照被告(原告)***各项请求的胜诉比例核算,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律师费4054.71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2640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5680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920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
五、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32960元;
六、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54.71元;
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粤0307民初6105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该案原告已预交),(2020)粤0307民初11375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该案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思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