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社区老围东11巷**201。
法定代表人:施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乙健,广东其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2.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3.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4.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6.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054.71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在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机构依据***提交的伪造证据错误的认定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伪造了2019年3月深圳下坪场抢险项目2018年()月份()协作队记工考勤表证据,并在该伪造证据盖上了有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内容的伪造印章,以此伪造证据主张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该证据记载的深圳下坪场抢险项目来看,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过这个抢险项目;从证据记载的时间来看,无法确定是2019年3月还是2018年()月;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考勤表上列出了20位被考勤人,却没有一个人签名确认过。同时考勤表上所列的班组负责人、考勤记录人、办公室复核人等没有一个人签名;从考勤表记录的工作时间看,被考勤的20人基本上每个人都是每天工作9小时,而病假天数基本上都是31天至36天,从考勤表上所列人员看,没有一个人是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从未建立过劳动或雇佣关系。而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依据这样一个伪造证据,在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核实确认,没有对班组负责人、考勤记录人、办公室复核人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对***所称的工资发放人进行调查核实,便草率地认定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仲裁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劳动仲裁机构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更不能因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仲裁就不辨真伪地全盘采信***的主张。劳动仲裁机构在没有查清证明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依法当然应当予以纠正。二、劳动仲裁机构错误认定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误导劳动保障部门错误认定***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依此错误认定再一次错误地判决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机构错误认定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又误导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认定***属于工伤。依此错误地判决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金70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律师费4054.71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以错误的仲裁裁决和错误的工伤认定为基础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一审已提交,主要证据有公司盖章的考勤表及[2019]138号仲裁调解书,具体赔偿金额以我方上诉为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09.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的岗位为木工,这一工种决定了***日常工作状态与主流的上班时间(周一到周五工作,周六日、节假日休息)不同。事实上,工程期间除非迫不得已,老板不会轻易安排工人休息,***本人也绝不会轻易请假。根据***在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情况可知,***发生工伤前在职时间共22天(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16日),领工资6240元。期间***仅休息了三天,没有实际到工地上干活的原因还是非因***本人的私事(2月24、25日由于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安排好住宿;3月3日由于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雨衣没有到位)。因此,月工资标准应为:6240/22*30=8508.80元。一审判决以21.75*320=6960作为月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其假设***每月上班21.75天没有根据。其次,21.75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工作日,它的前提条件是先要确定月工资。再次,对于建设民工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根本不存在每个月都有正常双休的情况,都是轻伤不下火线。如果每个月工作21.75天,那么,剩下的休息天是有0.5天的工资的,8.25/2*320=1320元,月工资标准应为:6960+1320=8280元.二、应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工伤住院治疗10日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广东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天数,深圳作为一线城市,物价较高,且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2019年3月份CPI指数同比增长2.3%,故本案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三、***请求支付交通费(酌定5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出院时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打车回住处(罗湖区桂圆中学附近)、到罗湖区人力资源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解决途径、由于不清楚程序及所需要的文件,工伤认定时4次往返社保局跟家中、到社保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到龙岗区中医院做劳动能力鉴定、到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服务大厅领取《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由于原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布吉仲裁庭提交认定劳动关系的材料,因为***非专业人士,立案时因材料不齐、格式错误等事情跑了三次方才立上案、到布吉仲裁庭开庭、到布吉仲裁庭领取裁决书等等,以上均是***因为本次工伤而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四、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律师费支出5000元。
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7.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054.71元。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9.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70.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7.6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09.5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劳动者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79.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70.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7.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09.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酌定5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6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054.71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23日入职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木工。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9]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原审法院对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即确认本案原、被告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受伤及医疗经过:2019年3月16日,被告(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米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同日,被告(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10日即2019年3月26日出院。医院的疾病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三、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8月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原告)***2019年3月16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8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
四、工资标准及收入情况:被告(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20元/天,如果没活干就算半天的工资,包吃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共计发放工资6240元,期间仅休息3天(均为用人单位原因而停工),月工资标准为6240元÷22天×30天=8508.8元。
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
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出勤记录等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收到名为“王成全”的个人转账6240元,被告(原告)***称该款为被告(原告)***200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期间的工资;出勤记录为复印件,但加盖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显示被告(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至16日在深圳下坪场抢险项目做工的考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举证证明劳动者工资情况,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不利后果。被告(原告)***主张的每日工资320元的数额与其工作岗位相符合,故原审法院采信被告(原告)***的主张,根据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原告)***的月工资为6960元(320元/天×21.75天)。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6960元/月×9个月)。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同上述,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即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工资32960元(6960元/月×4个月+6960元÷21.75天×16天)。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终止,终止原因为其所工作的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下坪场中铁二局的新建北侧截鸿沟1号标段结束后自行离开。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告)***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经过及原因的陈述,应该认定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0元(6960元/月×8个月)。
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上述,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元(6960元/月×8个月)。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核算,被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0元/天×10天)。
十、交通费:被告(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律师费:按照被告(原告)***各项请求的胜诉比例核算,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律师费4054.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2640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5680元;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920元;四、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五、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32960元;六、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54.71元;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粤0307民初6105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该案原告已预交),(2020)粤0307民初11375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该案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被告)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9]1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已经生效。现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裁决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当向***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徐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洪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